原告黄经益,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庆,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龙井大道99号,组织机构代码57699398-1。
法定代表人刘启华,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启胜,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宇飞,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谭红秀,女,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荆门市人,农民。
原告黄经益因要求确认被告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房屋拆除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恢复原状,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谭红秀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谭红秀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经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被告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启胜、刘宇飞、第三人谭红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经益诉称,2015年7月被告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在没有进行征地公告、拆迁安置公告、拆迁听证、没有任何法律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对原告坐落于荆门市掇刀区双泉村六组大泉北房屋进行拆迁,违法对原告进行停水停电,原告部分房屋已经被拆除,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原告经营的养殖业也被一起毁掉,原告无奈只能离开居住的房屋,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拆迁程序违法,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合法的立项和审批,也没有按照中纪委和国务院关于拆迁农村集体土地房屋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第二条规定:“严格执行农村征地程序,做好征地补偿工作,征地前要及时进行公告,征求群众意见;对于群众提出的合理要求,必须妥善予以解决,不得强行实施征地,征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必须先安置后拆迁,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户的居住问题,切实做到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本案被告在没有先安置的情况下进行拆迁,严重违法。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没有发改委立项、征地、规划、拆迁许可等合法审批,没有征地公告,没有拆迁安置公告,没有按照先安置后拆迁的程序将原告房屋进行拆迁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停止违法拆迁行为;3、判决被告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黄经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告房屋坐落于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街道办事处双泉村六组大泉北及原告的房屋手续合法;A2、被拆迁房屋的照片,拟证明原告的房屋被被告拆迁后的现状;A3、与被告拆迁人员的录音(书面资料和光盘),拟证明被告拆迁时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手续,程序违法;A4、《海纳房产项目房屋征收拆迁专班任务分解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拆迁范围二组内,以及电话录音的徐文丹在表格内,属于拆迁专班的成员,负责双泉村。
被告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黄经益请求确认被告对其坐落于掇刀石街道办事处双泉村六组大泉北房屋进行拆迁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停止拆迁、恢复原状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原告黄经益所诉的拆迁行为系海纳项目地上附着物及房屋拆迁,该项目位于掇刀区白石坡大道与双严路交汇处西南角,涉及掇刀石街道双泉村六组和名泉社区(原双泉渔场),占地126.4亩,属集体土地。2009年9月,荆门市政府与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荆门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土地开发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由海纳公司投资建设李宁材料工业园七条道路,市政府在掇刀区配套472.2亩(含代征道路)商住用地给海纳公司,其中一期126.4亩。2010年4月,荆门市国土资源局、荆门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分别与双泉村及双泉渔场签订了征地协议书。2010年底,高新区完成472.2亩(84275.89平方米)土地挂牌出让。2011年12月,荆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湖北海纳佳城置业有限公司承诺于2012年6月前完成该宗地上全部拆迁工作,移交净地给对方。2012年4月,湖北海纳佳城置业有限公司以21571万元的成交价摘得一期126.4亩的土地使用权。2013年,经市政府相关领导协调,将海纳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交由掇刀区负责。2015年7月8日,掇刀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在工作中发现原告黄经益在掇刀石街道双泉村六组的建房行为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行为,遂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向黄经益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拆除违法建筑,区城管执法局于同年8月18日依法对原告所建违法建筑予以拆除。同月20日,原告黄经益之妻谭红秀代表黄经益及其子黄钢、张强分别在海纳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上签字并办理领款手续,原告一家领取相应补偿款合计共181万元(其中黄经益青苗补偿60900元、房屋拆迁补偿519186元,张强、黄钢房屋拆迁分别补偿508215元、721699元)。而后,上述房屋被拆除。因此可见,原告黄经益房屋所在土地已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完成挂牌出让,不存在手续不合法问题,城管部门拆除的是其违法建设的房屋,而其合法房屋是在其家属在补偿协议书上签字并领取补偿款后才拆除的,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黄经益的诉求不合法也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B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B3、《征地协议书》、《实物指标调查及征收土地协议签定情况确认表》、听证送达回执,拟证明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与掇刀区双泉村、双泉渔场之间在2010年4月2日就存在征用土地法律关系;B4、中国土地市场网页,拟证明本案所涉土地经市政府批准于2011年1月23日挂牌出让,2012年4月19日海纳公司依法取得了使用权,同年10月交给海纳公司使用;B5、《承诺书》,拟证明原荆门经济开发区承诺将该宗净地交给海纳公司使用;B6、《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拟证明市政府处理本案所涉征地及项目建设的相关遗留问题,因该宗土地在掇刀区辖区范围内,市政府要求掇刀区政府负责做好拆迁及还建安置工作;B7、《限期拆除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8日给原告送达了拆除通知书;B8、《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领款单,拟证明原告与海纳公司项目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四份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原告承诺在签订协议后5日内开始拆迁。
第三人谭红秀述称,《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都是被告逼迫我签的。
第三人谭红秀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要求被告补充了以下证据:C1、鄂土资函(2010)1294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荆门市掇刀区2010年度第5批次建设用地的函》一份;C2、掇政文(2010)30号《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关于荆门市掇刀区二〇一〇年第五批次用地的请示》一份;C3、《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关于荆门市掇刀区二〇一〇年第五批次建设用地征地实施征地统一年产值、落实被征地农民安置、社保和就业保障情况及相关情况承诺的说明》一份;C4、《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关于荆门市掇刀区二〇一〇年第五批次建设用地征地拟实施出让方案和落实国家有关政策性控制指标的承诺》一份;C5、荆土资文(2010)76号《荆门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掇刀区2010年度第五次建设用地的审查意见》一份;C6、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一份;C7、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掇刀分局关于掇刀区2010年第5批次征地征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C9、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B1、B2没有异议;对证据B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政府的审批文件,不能对集体土地进行征用;对证据B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涉案土地在没有转为国有土地前就挂牌出让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证据B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宗地没有出让的情况下就移交给海纳公司使用,严重违法;对证据B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6条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必须经过公告的方式,不能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代替法定程序;对证据B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拆除的程序是违法的;对证据B8有异议,认为协议上的签字只有谭红秀是真实的,其他的都不是本人签字。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证据A4没有异议;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拆迁行为是合法的;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断章取义,这是拆迁中对原告做工作的过程,不能证明程序违法。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要求被告补充的证据C1-C9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B3至证据B7,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B8,原告及第三人虽对其提出异议,但由于原告之妻谭红秀作为原告的成年家属,在原告不在家时代替其签字并领取补偿款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谭红秀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4,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2、A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A3作为一段电话录音,并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上违法,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C1-C9系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要求被告补充的有关证据,均是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经益的房屋坐落于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街道双泉村六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2010年第5批次建设用地征地范围内,建筑面积132.6平方米。2010年3月31日,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掇刀分局作出《关于掇刀区2010年第5批次征地征前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掇刀区掇刀石街道双泉村和双泉渔场,拟征收该村集体土地8.3241公顷,对拟征收的地类、面积、补偿标准和金额、听证权利等内容进行了告知,并向双泉村和双泉渔场进行了送达。双泉村和双泉渔场在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2010年4月2日,荆门市国土资源局、荆门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分别与双泉村及双泉渔场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双泉村和双泉渔场在《实物指标调查及征收土地协议签定情况确认表》上进行了盖章确认。2010年4月20日,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向湖北省人民政府呈报《关于荆门市掇刀区2010年第5批次用地的请示》,主要内容是拟征收掇刀区掇刀石街道双泉村和双泉渔场集体土地8.3241公顷,请省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审批手续,并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呈送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关于荆门市掇刀区二〇一〇年第五批次建设用地征地实施征地统一年产值、落实被征地农民安置、社保和就业保障情况及相关情况承诺的说明》和《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关于荆门市掇刀区二〇一〇年第五批次建设用地征地拟实施出让方案和落实国家有关政策性控制指标的承诺》。2010年5月7日,荆门市国土资源局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呈送了《关于掇刀区2010年度第5此建设用地的审查意见》,认为该用地申请用地情况真实,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2010年7月27日,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鄂土资函(2010)1294号《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荆门市掇刀区2010年度第5批次建设用地的函》,同意掇刀区人民政府呈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同意将掇刀区掇刀石街道双泉村和双泉渔场集体土地集体农用地7.1247公顷(其中耕地6.3047公顷)和集体未利用地0.238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0.9612公顷,共计批准建设用地8.3241公顷。2011年1月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以挂牌方式出让位于白石坡大道与双严路交汇处西南角的84275.8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1年2月湖北海纳佳城置业有限公司摘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于双泉村部分村民不予配合征地拆迁工作,致使该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进展缓慢。为此,2013年10月28日,荆门市政府专门召开会议,研究解决包括海纳项目在内的有关项目的征地拆迁、还建安置相关遗留问题,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要求掇刀区负责做好海纳项目的征地拆迁及还建安置工作。会后,掇刀区成立了海纳房产项目房屋征收拆迁专班,专门负责推进该项工作。拆迁专班反复多次入户听取被征地农民的意见,协商土地房屋补偿安置事宜,不断做被征地农民的工作。2015年8月20日,由于原告黄经益长期在外躲避,原告之妻谭红秀代表黄经益及其子黄钢、张强分别在海纳项目《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字并办理了领款手续,共领取相应补偿款合计181万元。其后,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房屋予以拆除。
另查明,2015年7月8日,掇刀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在工作中发现原告黄经益在掇刀石街道双泉村六组的建房行为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行为,遂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向黄经益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拆除违法建筑,掇刀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于同年8月18日依法对原告所建违法建筑予以拆除。另,原告黄经益与第三人谭红秀于2015年8月26日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对原告黄经益所使用的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和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 、第三款 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五条 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 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本案中,被告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办理了本案所涉土地的农用地转用审批和征地审批手续,征地手续合法齐备。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对本案所涉土地予以了公告并组织实施。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和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规定,被告与原告黄经益进行了多次协商,由于原告黄经益长期在外躲避,最终原告妻子谭红秀同意签订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代表原告在协议上签字,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其后,被告将原告房屋进行了拆除。被告对原告所使用的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和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黄经益要求确认被告将原告房屋进行拆迁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停止拆迁行为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黄经益的部分房屋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被掇刀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认定为违法建筑。由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掇刀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 的规定,对其进行了强制拆除。因该拆除行政行为系掇刀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的,而非被告荆门市掇刀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对该行政行为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告黄经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经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经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锟
审判员鲁琼丽
代理审判员朱瑞强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曾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