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明录,男,汉族,1952年4月4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赵宏升,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大伟,叶县农业局执法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明录因返还财产、赔偿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叶农(种子)罚(20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1、责令停止红旗一号(繁育材料)小麦种子的经营、推广;2、没收红旗一号(繁育材料)小麦种子4000公斤;3、罚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不服起诉至叶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14日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叶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以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重新送达了处罚事先告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对原告重新作出叶农(种子)罚(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叶县农业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撤销后及时对原告重新作出了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原告。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唐明录对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而诉称被告在判决生效后迟迟不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依据(2014)叶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请求被告返还没收的小麦种子4000公斤,并赔偿30万元损失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明录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唐明录负担。
上诉人唐明录上诉称,被上诉人以我购进小麦种子“用于销售”为由于2014年10月30日对我作出叶农(种子)罚(20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在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叶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3月20日被上诉人对我重新作出了叶农(种子)罚(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与叶农(种子)罚(20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相同,该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中违法的。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小麦种子红旗一号4000公斤,百农207号2400公斤,豫麦69号1500公斤;理赔因误农时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
被上诉人叶县农业局辩称,被上诉人没收上诉人的红旗一号种子4000公斤已移交财政拍卖,有相关的移交手续。查处的豫麦69号小麦种子1500公斤、百农207种子2400公斤,唐明录称是从经销商处购进的,经销商已到被上诉人另案处理了,上诉人称误农时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没有证据,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经常下乡当年上诉人所在的地域都种植的有农作物不存在白地的情况。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叶县农业局作出的叶农(种子)罚(20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叶县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同时叶县人民法院判决叶县农业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生效后,叶县农业局及时对上诉人重新作出了叶农(种子)罚(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上诉人,唐明录对叶县农业局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唐明录起诉称叶县农业局在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生效后迟迟不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小麦种子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明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玉科
审判员赵海军
审判员李刚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邱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