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红,女,1982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军峰(系张丽红丈夫),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飞,局长。
委托代理人吉敬民,男,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敬峰,男,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伟,安阳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侯玉静,女,安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丽红因诉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以下简称北辰分局)、安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4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丽红的委托代理人韩军峰,被上诉人北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吉敬民、张敬峰,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侯玉静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5日17时左右,因为经济纠纷,常治君与韩军峰、张丽红夫妻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开庭,开庭后在楼道及楼口双方争执后发生打架。经法医鉴定,常治君和韩军峰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23,北辰分局作出安公北辰(治)行罚决字(2O15)O02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丽红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500元,并于同日将张丽红送至安阳市拘留所看押。张丽红不服,于2015年6月4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安政复决(2O15)17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北辰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 的规定,北辰分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二、北辰分局作出的安公北辰(治)行罚决字(2O15)O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包括两款内容,其中第二款 又包含了三种情形,针对不同的情节、情形,规定了不同的处罚。而北辰分局引用该法条没有具体到款、项,就不能证明张丽红违法的具体规定,且在本案诉讼中,北辰分局也没有证明其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因此,北辰分局对张丽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视为适用法律错误。三、北辰分局在对张丽红作出行政处罚前,虽然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但告知时的时间是当日22时30分,在张丽红没有明确放弃陈述、申辩权的情况下,北辰分局没有给予张丽红合理的陈述、申辩时间,于告知后的当日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事实上剥夺了其陈述、申辩权,北辰分局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四、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复议程序合法。五、张丽红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其要求北辰分局赔偿精神损失费700元、罚款500元和所开理发店损失8800元共计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丽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丽红上诉称:张丽红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前提交了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张丽红精神损失费700元、罚款500元和所经营理发店营业损失8800元的证明材料。原审法院认为张丽红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明材料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张丽红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依法应获支持。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北辰分局和市政府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北辰分局辩称:北辰分局对张丽红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不应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八条 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不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而且张丽红也未能提供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对其加重损害的证据。故其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7时左右,因为经济纠纷,常治君与韩军峰、张丽红夫妻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开庭,开庭后在楼道及楼口双方争执后发生打架。经法医鉴定,常治君和韩军峰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23,北辰分局作出安公北辰(治)行罚决字(2O15)O02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丽红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500元,并于同日将张丽红送至安阳市拘留所看押。张丽红不服,于2015年6月4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安政复决(2O15)17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北辰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9月21日,张丽红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北辰分局作出的安公北辰(治)行罚决字(2O15)O025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市政府作出的安政复决(2O15)177号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11月3日,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北辰分局作出的安公北辰(治)行罚决字(2O15)O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张丽红请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安政复决(2O15)177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北辰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豫05行终13号行政裁定,裁定:一、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北辰分局作出的安公北辰(治)行罚决字(2O15)O025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事实,因相关判决被撤销并发回重审而无法确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袁武明
审判员蔡梅
审判员阎丽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