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成,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沙洋县国土资源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洋县公安局。住所地沙洋县荆河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4603-0。
法定代表人:罗芝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万明,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俊华,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原审原告佘成诉原审被告沙洋县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已由沙洋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4)鄂沙洋县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佘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佘成,被上诉人沙洋县公安局副局长樊华及该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万明、杨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佘成系原沈集镇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现佘成系沙洋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职工。1996年8月15日佘成以土管局欠账为由发生纠纷,损坏土地局的指示牌及告示牌,沙洋区公安局以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为由,决定对佘成行政拘留15日,在该治安案件办理过程中,佘成书面申请称:“1995年9月21日沙洋区土地局负责人派人殴打本人致伤,致残至今未完全恢复,经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丧失劳动能力,至今本人仍有精神病。”为此,沙洋县公安局将佘成送至沙市红卫医院检查是否有精神病,由于佘成不配合鉴定,本次鉴定未得出鉴定结论;2000年4月7日,佘成向沙洋县委、沙洋县公安局、沙洋县土地局提出书面申请,认为自己受沙洋土地局的非法排挤、打击、陷害为“神经病”,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的影响,为了证明自己不是神经病,要求采用法医学鉴定程序来澄清事实,辨别真伪,并承诺“愿意用开明、坦诚、一分为二、积极的态度接受荆门市(沙洋县)以外的权威专职精神病鉴定机构来公正鉴定。如果属于急需治疗的,愿积极配合医生(或医院)治疗,以期能及时恢复、康复;如果不属于精神病或非影响正常工作的精神病,就请求组织上消除被污称为精神病的谣言之影响”。2000年6月12日,县政法委在县公安局召开“佘成重点信访案件处理”专题会议,会议决定对佘成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由县信访办、土管局、公安局抽调相关人员成立工作专班,委托鉴定书由县公安局出具,鉴定有关费用由县土地局支付,县信访办负责协调。2000年6月23日,沙洋县公安局对外出具委托将佘成送至荆州市精神病医院进行鉴定,沙洋县土管局(现沙洋县国土资源局)支付鉴定费用并派人参加,荆州市精神病医院作出荆精鉴字(2000)第69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偏执状态,建议:安排适当工作,加强监管。至此,佘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认为沙洋县公安局故意提供虚假旁证材料,侵犯了其人格权,要求重新复核鉴定并赔偿损失,为此一直上访。2006年5月,佘成在代理犯罪嫌疑人丁廷华强奸一案中涉嫌妨害作证罪,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8月17日责令沙洋县公安局书面说明佘成涉嫌妨害作证罪一案不立案的理由。2007年3月22日,沙洋县公安局分别对佘成的母亲及当时的妻子罗英进行调查,询问佘成的精神病史及日常精神状态等情况。2007年4月17日,沙洋县公安局决定对佘成涉嫌妨害作证罪一案立案侦查。2007年3月27-4月7日,沙洋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佘成的精神状态进行重新鉴定,2007年4月7日,作出鄂人医精鉴字200703036司法鉴定报告书,认为佘成目前的精神状态为正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沙洋县公安局于1996年、2000年对佘成对外委托司法精神病鉴定是否合法?2、2007年对外委托精神病鉴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沙洋县公安局于1996年、2000年对佘成对外委托司法精神病鉴定是否合法的问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得知,1996年8月,沙洋县公安局将佘成送至精神病鉴定是基于在治安案件办理过程中,佘成本人陈述自己“至今仍有精神分裂症”,根据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及《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精神病人违反治安管理后,应当由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或者由公安机关指定的精神病院进行鉴定,以确定有无责任能力”的规定,在治安案件办理过程中拟被处罚对象的精神状态直接关系是否应予行政处罚的问题,故1996年8月沙洋县公安局将佘成送至精神病鉴定并无不妥。佘成要求确认沙洋县公安局1996年8月17日未经法定程序将佘成强行送至荆州市精神病医院违法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00年6月,沙洋县公安局基于佘成本人要求精神病鉴定以澄清事实的申请及县委政法委的专题会议决定,对外出具司法精神病鉴定委托。应该说,沙洋县公安局对外出具委托并非损益性行为,而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规定,鉴定机关应该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履行职责,正确、及时地作出鉴定结论。荆州精神病医院作出属于偏执状态的鉴定结论也是根据其鉴定程序作出的综合判断,无论鉴定结果如何,都不能将佘成被鉴定为偏执性状态的结论后果直接归责于沙洋县公安局,且佘成也未有证据证实沙洋县公安局收集的材料内容存在严重与事实不符的情形。故对佘成要求确认沙洋县公安局仅因佘成不断上访而出具委托进行精神病鉴定违法以及出具虚假鉴定材料而误导鉴定结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2007年对外委托精神病鉴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2007年,沙洋县公安局在佘成涉嫌妨害作证罪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佘成对外委托进行精神病鉴定,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第(二)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的规定,对2007年沙洋县公安局对外委托精神病鉴定并提供相应的鉴定材料并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佘成要求确认2007年3月沙洋县公安局不以佘成精神状态为依据,反而图谋用虚假陈述来误导司法精神病鉴定有损佘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诉请,法院不予审查。在庭审中,佘成提出其精神状态存疑,要求法院查明其是否能够独立到庭,因其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不在法院,且无证据证明其目前可能是无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该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佘成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佘成承担。
上诉人佘成上诉称:一、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佘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荆州市精神病医院荆精鉴字(2000)第69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定佘成为“偏执状态,部分责任能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卫生部发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行政案件佘成可能患精神疾病的,应当进行鉴定。一审没有查明佘成是否具有独立到庭的能力,没有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程序违法。2009年9月1日,荆州市精神病医院作出的《对佘成同志要求进行精神病鉴定复核的回复》第2项指出:“司法鉴定机构不能接受被鉴定人提出的司法鉴定要求,若需要对当时的情况进行复核鉴定,必须是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的有关部门委托我院或者其他有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故佘成个人无法启动精神病重新鉴定。另外,佘成的近亲属也无法向法院申请宣告佘成为“精神正常的人”或“完全行为能力人”;2、一审判决未提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3、自1996年起,佘成一直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访,但法院未受理;4、一审严重超审限;5、一审法官孙艳青、刘家福具有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
二、一审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错误。1、沙洋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四不真实,且非原件;2、沙洋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八不真实、不合法、不关联,一审法院可依职权启动笔迹鉴定,且举证责任在沙洋县公安局;3、一审法院总结了三次对佘成进行精神病鉴定的原因,佘成仅认可第二次鉴定的原因;4、沙洋县公安局于2000年6月20日出具的鉴定委托书足以证明启动鉴定的直接原因;5、一审判决错误采信证据八即申请书;6、沙洋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十荆州市精神病医院荆精鉴字(2000)第69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第一页载明:“被鉴定人从1995年开始上访,不听各级领导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劝说,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当地群众反映其行为举止怪异,精神异常,现由沙洋县公安局委托我院对其进行鉴定”,同时,荆州市精神病医院有关卷宗材料、沙洋县公安局2000年6月20日出具的委托书、佘成提交的证据三十七均可证实佘成没有主动申请司法精神病鉴定;7、沙洋县公安局与沙洋县国土资源局故意陈述精神病鉴定的虚假旁证,沙洋县公安局不以佘成当时的精神状态为依据,侵害佘成人格权。
三、一审没有认定沙洋县公安局的重大违法事实。1、佘成于开庭前补交了荆州市精神病医院荆精鉴字(2000)第69号卷宗材料,该证据复制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佘成于2015年3月30日、4月30日取得该证据。其中,2000年6月13日的询问笔录询问人之一方大荣系沙洋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却冒充沙洋县公安局民警故意违法收集虚假证据;2、2000年6月13日的座谈笔录中,沙洋县公安局安排同为土管所职工的四名被询问人以座谈会的形式调查取证,违反了个别取证的原则,佘成提交的证据四十足以证明;3、沙洋县公安局联合沙洋县国土资源局,故意陈述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需的旁证,利用职权恶意侵害佘成人格权。
四、一审法院违法认定沙洋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四,应由法院对该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并依法鉴定。
五、本案不应由沙洋县人民法院管辖。沙洋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的(2006)沙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一案,因佘成代理该案当事人丁廷华并作无罪申诉,沙洋县公安局错误地对佘成作出沙公立字(2007)第00169号立案决定书,沙洋县人民法院应当回避。
六、一审法院没有委托省外有资质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对荆州市精神病医院荆精鉴字(2000)第69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重新鉴定,没有对佘成目前精神状况进行鉴定,违背公平正义。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确认沙洋县公安局1996年8月17日非经法定程序将佘成强行送到荆州市精神病医院(又名荆州市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的行为违法;2、判处沙洋县公安局侵害了佘成的人格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确认沙洋县公安局仅因佘成不断上访而于2000年出具司法精神病鉴定委托书,委托荆州市精神病医院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违法,确认用于“荆州市精神病医院荆精鉴字(2000)第69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过程中的”由沙洋县公安局收集的送鉴材料不真实、不完整、程序不合法,判处沙洋县公安局所收集的精神病送鉴旁证等材料严重失实、欠缺等误导了精神病鉴定结论为偏执型(部分责任能力)精神病,故而造成佘成精神损害、请求由此判处赔偿佘成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3、确认沙洋县公安局2007年3月不以佘成精神健康状态为依据,反而图谋用虚假陈述、旁证来误导司法精神病鉴定有损佘成,判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4、判处沙洋县公安局在《荆门日报》、《荆门晚报》上向佘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责令沙洋县公安局提交证据四原件,并由法院依法委托鉴定;6、出具复核鉴定委托书委托省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荆州市精神病医院荆精鉴字(2000)第69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重新鉴定;7、出具复核鉴定委托书委托省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佘成目前精神状况进行鉴定。
沙洋县公安局辩称,佘成第二、四、五项上诉内容不属于该局答辩范围,沙洋县人民法院(2015)鄂沙洋县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正确。该局提交的证据充分,其中,证据四系佘成亲笔书写。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需要说明的是,该证据于1996年由长林派出所民警填写,有相关领导签字,表明当时办案时的盘问经过审批,而非佘成陈述的内容。证据八是佘成书写的原件,佘成认为系伪造,与事实不符。武昌区人民法院收集的资料是内部资料,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对佘成进行鉴定时,公安机关提交了询问笔录、座谈笔录等相关材料,但审查材料及是否采用都在于鉴定机构而非公安机关,且鉴定意见明确表示上述材料不是作出鉴定的唯一依据,还包括检查分析等专业审查过程。
上诉人佘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佘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其身份情况。
证据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本科毕业证复印件,拟证明佘成律师本科学历。
证据3:荆门市东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复印件,拟证明佘成曾经在该单位从事过法律工作者。
证据4:《关于清退佘成的工作过程》复印件,第三页下半部分记载:“……收审的第三天(即1996年8月17日)见佘精神异常,送沙市红卫医院(即荆州市精神病医院)检查是否有精病……”,拟证明沙洋县公安局和沙洋县国土局将佘成强送精神病院。
证据5:复制法院证据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证据4的来源合法且该份证据系沙洋县国土资源局提交。
证据6:原荆门市沙洋区人民法院(1997)沙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证据4、5能相互印证及证据4的来源。
证据7:沙洋县沈集镇黄坪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沙洋县公安局和沙洋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在1996年8月17日将佘成强送至荆州市精神病医院后)于1996年8月19日到沙洋县沈集镇黄坪村非法调查佘成。
证据8:荆州市精神病医院2000年6月23日作出的荆精鉴字(2000)第69号《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共3页),拟证明:该鉴定书的来源;用作申请法院向荆州市精神病医院提取该鉴定过程全部材料的证据线索;用作佘成申请精神病重新、复核鉴定的提交材料;该鉴定对佘成的精神造成损害;该鉴定书的内容证明沙洋县公安局没有对佘成留院观察、鉴定中没有听取和缺少了收集佘成近亲属的任何用作司法精神病鉴定必需的旁证材料,严重违反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程序;佘成在该鉴定中的陈述内容,提交证据证明其当时的陈述是真实的;沙洋县公安局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提供和收集虚假证明、证言、旁证用于了该鉴定,沙洋县公安局对收集的旁证材料虚假负责;该鉴定系沙洋县公安局对外出具的书面委托,且对外委托的原因仅因为佘成不断上访。
证据9:佘成于2000年8月精神病重新鉴定申请书复印件(附荆门市公安局和湖北省公安厅领导批示),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10:荆门市公安局申诉复核答复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2000年7月12日佘成提出的包含“不服沙洋县公安局委托沙洋县公安局于2000年6月23日作出的荆精鉴字(2000)第69号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等5个申诉复核要求,荆门市公安局于2000年8月31日作出的维持沙洋县公安局答复意见,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11:荆门市公安局函件复印件,拟证明佘成不服司法鉴定结论要求出具委托书重新鉴定,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12:湖北省公安厅的信访函件复印件,拟证明佘成不服1996年8月17日强送荆州市精神病医院的职务行为和证据8的鉴定结论而不断上访维权,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13:2003年7月26日佘成前妻到公安部上访的信访函复印件,拟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14:2001年佘成与前妻罗英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证据13系罗英代表、代理佘成的上访维权。
证据15:2003年沙洋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佘成要求精神病重新鉴定的问题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证据8的鉴定结论佘成系“部分责任能力”被相关单位认同,佘成上岗身体正常,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16:2004年8月6日湖北省监察厅举报中心(湖北省纪委)信访函件复印件,拟证明佘成不服沙洋县国土局打击报复和沙洋县公安局把佘成强行送到荆州市精神病医院做假鉴定,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17:2004年中央纪委信访函件复印件,拟证明佘成系因为举报沙洋县国土局“小金库”等被污蔑、打击报复为“精神不正常”等,上访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18:2004年12月7日湖北省监察厅举报中心(湖北省纪委)信访函件复印件,拟证明佘成认为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属于打击报复而上访。
证据19:2005年5月国家信访局函件复印件,拟证明佘成对沙洋县公安局作出的鉴定不服而不断上访,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20:2005年5月公安部信访办公室函件复印件,拟证明目的同证据19。
证据21:2005年6月22日沙洋县公安局信访答复意见书复印件(4页),拟证明佘成对沙洋县公安局和沙洋县国土资源局于1996年8月17日强送荆州市精神病医院的职务行为不断控告、申诉,不断维权;佘成为2000年荆州市精神病医院的错误精神病鉴定问题一直在申请重新鉴定和索赔;可部分印证证据8;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22:2005年8月10日荆门市公安局对佘成《答复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目的同证据21。
证据23:2005年7月30日中央纪委信访函件复印件,拟证明佘成不间断上访,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24:2005年10月12日湖北省信访局函件复印件,拟证明佘成不服精神病鉴定结论而上访、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25:2005年10月13日荆门市信访局函件复印件,拟证明佘成要求重新做精神病鉴定而上访、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26:2005年11月14日湖北省公安厅对佘成《答复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目的同证据21。
证据27:2007年4月7日湖北省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中心作出的《法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报告》复印件(共3页),拟证明:目前佘成精神状态属于正常范围;佘成现在具有完全民事能力和起诉权;证据27鉴定结论与证据8鉴定结论相矛盾,申请法院委托对证据8重新、复核鉴定的理由之一;该鉴定结论中记载:“据办案干警李云南介绍:被鉴定人行为怪异,好吃懒做,话多,固执,敏感,多疑……”证明沙洋县公安局恶意用虚假的旁证用于司法精神病鉴定,诬陷佘成,故意侵犯佘成人格权;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28:2008年6月9日沙洋县公安局《关于佘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证据8、27的客观存在;佘成向沙洋县公安局申请了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赔偿);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29:2009年5月12日湖北省公安厅信访函复印件,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30:2009年9月1日荆州市精神病医院作出的《对佘成同志要求进行精神病鉴定复核的回复》复印件,拟证明荆州市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收到佘成要求进行精神病复核鉴定的申请,但认为司法鉴定机构不能接受被鉴定人提出的司法鉴定要求,若要进行复核鉴定必须是公检法等有关部门委托;印证证据8的鉴定结论:偏执状态,部分责任能力;佘成不服精神病鉴定结论而上访、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31:沙洋邮局挂号信查询回单复印件,拟证明佘成长期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32:2009年12月15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33:2009年12月24日荆州市民政局信访答复意见复印件,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印证证据8的内容。
证据34:2013年3月27日荆州市司法局作出《关于佘成同志信访投诉的答复》复印件,拟证明佘成不服原鉴定结论;诉讼时效中断;可与证据8印证。
证据35:2010年11月10日国家投诉受理办公室告知书复印件,拟证明佘成不服精神病鉴定和要求赔偿以及要求委托重新鉴定“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36:湖北省公安厅信访函件复印件,拟证明佘成不断要求对本案进行维权;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37:2011年12月2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待群众来访介绍函件复印件,拟证明佘成不断要求对本案进行维权、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38:新闻报道“精神病冤案”案例,拟证明与佘成同样因为上访被鉴定为“精神偏执”、后被重新精神病鉴定留院观察推翻了原精神偏执的鉴定结论、报纸登载“精神病偏执状态往往终身不愈”;佘成2007年经过湖北省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正常(见证据27),佐证荆州市精神病医院精神病鉴定结论(见证据8)错误。
证据39:新闻报道“精神病冤案”案例,拟证明与佘成同样因为上访被鉴定为“精神偏执”、经法院判决精神精神损害赔偿金。
证据40:新闻报道“精神病错误鉴定案”画线部分,拟证明精神病鉴定没有物理化学指标可依。
证据41:2005年5月11日沙洋县信访局《关于佘成上访问题回复意见》复印件,第六、七项拟证明佘成不服:1996年8月17日沙洋县公安局和沙洋县国土资源局强送佘成到荆州市精神病医院的职务行为,不断维权;佘成不服沙洋县国土局打击报复,沙洋县公安局把佘成强行送到荆州市精神病医院做假鉴定;佘成一直上访要求对作出的证据8的鉴定结论进行复查或者重新鉴定;被作出鉴定过程中没有对佘成留院观察;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42:2010年3月11日湖北省司法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信访答复意见复印件,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佘成曾经要求湖北省司法鉴定委员会委托鉴定机构做鉴定;拟用于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事由。
证据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拟证明“本案符合受理条件”,法院不得限制佘成起诉权。
证据44:《法官行为规范》第十五、十六条节录,拟证明法院(法官)不得以起诉要件以外的瑕疵拒绝立案,不能以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不充分为由拒绝立案。
证据45:沙洋县公安局2000年6月13日《专题会议纪要》第(4)期复印件,拟证明荆州市精神病医院2000年6月23日作出的荆精鉴字(2000)第69号《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系经过沙洋县政法委协调的产物。
证据46:2013年湖北省公安厅《信访通知单》复印件,拟证明佘成要求对2000年荆州市精神病医院虚假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出具委托书。
证据47:1992年2月18日荆门市原土地管理局核发佘成的《土地监察证》复印件,拟证明佘成2000年在荆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中陈述的该内容属实、记忆准确、没有妄想、上访确实有理有据以及用于重新或者复核司法精神病鉴定等所需旁证(用于推翻2000年荆州市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错误等)。
证据48:1995年3月30日《人民日报社新闻函授班》结业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49:1999年9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穗中法民终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50:沙洋县人民法院(2005)沙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51: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荆民一终字第0012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52: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民再申字第0034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0)鄂民立监字第0003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53: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复印取得荆州精神病院卷宗时间。
证据54:复印于武昌区人民法院的荆州市精神病医院的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材料,拟证明沙洋县公安局应该赔偿的事实理由以及造成的后果;沙洋县公安局违法取证;沙洋县公安局放纵方大荣冒充公安局人员取证;案件中无佘成的申请书。
证据55:2013年10月16日武昌区人民法院对邓小鹏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重新鉴定一定要程序合法才可以推翻。
证据56:荆州市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的行政诉讼答辩状复印件,拟证明荆州市精神病院认为其鉴定合法受法律保护,给佘成造成了损害。
证据57:荆州市精神病院的行政诉讼答辩状复印件,拟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58:沙洋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信访维稳值班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方大荣为国土资源局干部,冒充公安民警取证,沙洋县公安局有联合作假之意。
证据59:沙洋县国土资源局五一值班表及照片复印件,拟证明方大荣曾与佘成为同事。
证据60: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荆民一终字第0012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公安局的座谈笔录中被询问人付中平假冒村民陈运强侮辱诽谤佘成。
证据61:人民公安报新闻报道,拟证明专家认为精神病鉴定没有物理化学指标可依,要依靠公检法提供的证明。
证据62:沙洋县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精神病影响了佘成的编制问题,佘成不断要求对被精神病立案。
证据63: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拟证明沙洋县公安局民警李云南提供虚假陈述,误导司法精神病鉴定;沙洋县公安局打击报复,强行送佘成住院而不是鉴定。
被上诉人沙洋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处罚佘成经过审批。
证据2:延长继续盘问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继续盘问经过审批。
证据3: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复印件,拟证明1996年8月17日依法制作处罚裁决。
证据4:1996年8月15日佘成亲笔书写材料,拟证明佘成自述其有精神分裂症。
证据5:沈集土管所关于辞退佘成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与佘成所接触的群众都以为佘成有精神病。
证据6:沙洋区人民法院(1997)沙行初字第09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佘成起诉已过起诉期,对佘成的起诉不予受理。
证据7: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荆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成起诉已过起诉期,对佘成的起诉不予受理。
证据8:佘成亲笔书写申请书,拟证明佘成自愿申请做精神病鉴定,与所在单位管理者存在民事纠纷。
证据9:沙洋县公安局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拟证明2000年佘成精神鉴定是由政法委决定的,处理的是“佘成重点信访案件”。
证据10:荆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佘成的鉴定结论为偏执状态。
证据11: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要求侦查取证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佘成系丁廷华强奸案的委托代理人,上交了其收集的系列证据。
证据12: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检察机关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
证据13:沙洋县公安局沙公(2007)00169《立案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佘成等人涉嫌刑事犯罪。
证据14:沙洋县公安局对罗英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罗英系佘成之妻,属于对知情人的依法调查,且同意送佘成去鉴定。
证据15:沙洋县公安局对黄凤芝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黄凤芝系佘成之母,属于对知情人的依法调查。
证据16: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工作联系函》复印件,拟证明依据鉴定机构要求提供调查材料。
证据17: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报告书(鄂人医精鉴字200703036)复印件,拟证明其内容反映得出结论不仅仅是依据调查材料,佘成目前精神状态属于正常范围。
证据18:沙洋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佘成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与原审法院认定意见一致。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沙洋县公安局于1996年、2000年对佘成对外委托精神病鉴定是否合法;3、沙洋县公安局于2007年对外委托精神病鉴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佘成认为原审程序存在以下违法情形:一是佘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法院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二是原审超审限;三是应当回避的法官没有回避。
本院认为,关于佘成是否需要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问题,虽然佘成曾于2000年被鉴定为偏执状态,但其能够通过信访、诉讼等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对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具有辨认、控制能力,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关于原审是否超审限的问题,经查,因案情复杂、处理当事人申请回避等原因,原审法院依法办理了延长及扣除审限的手续,未超出法定审限;关于原审法官是否应当回避的问题,经查,原审中,佘成申请审判人员孙艳青、刘家福回避,原审法院已书面驳回其申请,而佘成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审判人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因此,佘成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沙洋县公安局于1996年、2000年对佘成对外委托司法精神病鉴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精神病人违反治安管理后,应当由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或者由公安机关指定的精神病院进行鉴定,以确定有无责任能力。经查,1996年8月,沙洋县公安局在办理治安案件中,基于佘成本人陈述其“至今仍有精神分裂症”,将佘成送至精神病鉴定,故沙洋县公安局对外委托鉴定并不违法,佘成要求确认沙洋县公安局将其送至荆州市精神病医院违法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规定,鉴定机关应该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履行职责,正确、及时地作出鉴定结论。荆州精神病医院对佘成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根据鉴定程序作出的综合判断,鉴定结论与沙洋县公安局没有直接关系,且佘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沙洋县公安局收集的材料内容与事实不符,故对佘成要求确认沙洋县公安局出具鉴定委托违法以及出具虚假鉴定材料而误导鉴定结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沙洋县公安局2007年对外委托精神病鉴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第(二)项 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07年,沙洋县公安局在佘成涉嫌妨害作证罪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佘成对外委托进行精神病鉴定,并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佘成要求确认2007年3月沙洋县公安局不以佘成精神状态为依据,反而图谋用虚假陈述来误导司法精神病鉴定有损佘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佘成要求本院出具委托对荆州市精神病医院荆精鉴字(2000)第69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重新鉴定,以及对佘成目前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佘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琼丽
审判员李欢
代理审判员朱瑞强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