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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中,法院能否以未经自行清算为由驳回诉讼请求?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3-03-01

笔者于2020年办理了一个个人之间的合伙合同纠纷案(代理原告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有大量证据能够证实存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事实,一审法院以不存在合伙关系为由驳回了诉讼请求,于是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了合伙关系存在,但又认为未经自行清算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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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一审、二审的裁判均严重背离了事实和法律,于是不得已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后省高院裁定指令中院再审,现又发回区院重审,虽浪费了大量的诉讼成本,但总算得以纠正,以下是裁定书裁判结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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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关于二审法院认为“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双方已对合伙事务进行了清算”进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观点,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法官持相同的意见。实际上这种观点是经不住推敲的,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基于本案的实务经验,笔者认为有必要进行纠正。针对本案,笔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了申请再审的理由:

一、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在个人合伙中合伙终止后必须进行合伙清算,也未明确规定合伙清算是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的前置程序,故个人合伙未经清算不影响合伙人要求处理合伙财产的诉权。

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其中均没有关于个人合伙中合伙终止时合伙人应当自行完成清算的任何规定,也没有关于合伙人完成清算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任何规定。

法律规定公司、合伙企业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其原因在于公司和合伙企业属于经济组织,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清算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是个人合伙属于合同性质的合伙,其本质上属于合同关系,因此如何清算是属于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未经清算而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处置并不影响合伙人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对合伙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二审判决以合伙双方应进行清算作为分配合伙财产的前提无任何法律依据,且严重违背个人合伙关系的法理,直接剥夺了申请人请求通过司法途径进行合伙清算的诉权。为佐证前述观点,以下两个生效判决(下载于 “中国裁判文书网”,已作为本申请书的附件提交)可供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137号案认为:“关于合伙清算程序,我国法律对个人合伙解散时的清算程序未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个人合伙未经清算而对财产予以分割处置,不影响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会对债权人的实际利益造成损害。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确定了合伙盈亏的情况下,直接对剩余合伙财产进行分配的作法,不构成程序违法。邹维福提出合伙未经清算不能进行财产分割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1民终1166号案认为:“而现行法律对于个人合伙终止后的清算义务并未进行明确规定,合伙清算也并非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的前置程序,故个人合伙未经清算不影响合伙人要求处理合伙财产的诉权。一审判决以三人合伙关系终止后没有进行清算,合伙经营期间盈亏不明为由驳回廖昌利诉讼请求的做法不当,有悖于合伙协议纠纷这一诉讼案由设立的初衷,应予纠正。”

综上,无论从法律规定、法理还是司法实践的角度均可得出,个人合伙终止后如双方不能自行清算,任何一方均可以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清算,这一诉权任何一方均可享有,而不以双方必须已经自行完成清算为前提,二审判决将个人合伙与公司、合伙企业的清算混为一谈,认为申请人需要提供清算依据,明显于法无据。

二、本案诉讼的提起系因合伙双方无法自行清算,其诉讼请求的实质是通过诉讼途径进行清算,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应提供自行清算的证据属强人所难,有违民事诉讼制度设立的宗旨和目的。

承前所述,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合伙一方诉请要求分配合伙财产的前提是合伙双方应事先自行清算,事实上在个人合伙纠纷中,特别在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形下,合伙一方违背诚信否认合伙关系存在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此情形之下,合伙双方是不可能自行清算的。由此观之,本案中的被申请人否认合伙关系存在,其本意就是拒绝与申请人就本案的合伙关系的终止进行清算,因此无论是在本案诉前、诉中、诉后,被申请人均拒绝与申请人进行清算,为此,申请人不得已才提起了本案诉讼。

鉴于案涉合伙工程已经于2015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交付建设方使用,工程审计也于2017年3月20日完成,故案涉合伙事项已经终止,但被申请人拒绝与申请人进行结算,基于此申请人诉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收益,其实质上就是要求对本案合伙关系的终止进行清算,即对双方合伙期间的投资、债权债务等事项进行清理,故人民法院应审理的焦点是:1、双方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2、如果成立合伙关系,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如何清算,盈余如何分配。

显然,二审判决仅仅认定了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但对于合伙关系成立的情形下如何进行清算的问题,其机械地、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将提供合伙双方自行清算的证据的责任归于申请人。由此可见,二审法院的审理逻辑混乱且不尊重事实和法律:被诉一方(即被申请人)否认合伙关系存在,其如何肯与申请人一方进行清算?过去不可能,将来亦不可能。为此,申请人才将本案诉诸法律,而二审判决无视这一客观事实,强行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让申请人举示出根本不可能产生的证据,实属强人所难,严重违背“法律不强人所难”的基本法律原则,完全不考虑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同时,二审判决无视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本质就是为了完成合伙清算的诉讼请求,其在认可合伙关系成立的情形下,既未发回重审,也未采取组织双方进行对账或者释明进行审计等实质性清算措施,而是直接以双方未清算为由判决驳回上诉,其形式上是为了早日结案,敷衍了事,实质上是回避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拒绝裁判,严重违背“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规则,根本无法化解矛盾纠纷,有违民事诉讼制度设立的宗旨和目的。

三、一审判决认定合伙关系不成立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且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二审法院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者对合伙双方的合伙事务进行实质性清算后予以改判,但其在改变一审认定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仍然维持原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二审判决认为:“综上所述,上诉人冯蓦方、付启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由此可见,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合伙关系不成立的错误属于认定事实略有瑕疵,因此其用了“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的表述。

诚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对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情形,二审法院可以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但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仅用了“瑕疵”一词并未使用“错误”一词进行表述,显然是两者之间在程度上有着明显的区别,对于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对此有明确的处理规定。具体到本案,合伙关系的认定错误问题是属于瑕疵问题吗?显然不属于,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核心争议焦点就在于合伙关系是否成立,这是认定本案权利义务的基础条件,属于基础事实及基础法律关系,故认定合伙关系是确定诉权、案件性质、权利义务等的前提条件,结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之规定,本案中合伙关系的认定显然属于基本事实的认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合伙关系认定的错误属于对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绝非所谓的“瑕疵”问题。

由此可见,二审法院将一审法院对合伙关系认定错误的问题轻描淡写为“部分事实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撤销原判并改判,但鉴于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合伙资金投入、债权债务等合伙事项未予实际清算,同样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在此情形下,二审正确的处理办法是判决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当然,二审法院亦可以采取组织双方对帐确认、根据案件证据进行结算或者要求审计机构对合伙事项进行司法审计等实质性清算方式查明事实后进行改判。


以上申请再审理由基本上驳斥了个人合伙中应以自行完成清算才能诉诸法院的错误观点,同时也指出了二审法院在改变基本事实认定的情形下仍然维持原判的错误做法,显然这个错误是十分低级的专业性错误,除此之外,这种做法将直接导致申请人丧失诉权,这也是在再审申请中应予强调的,再此不再展开。

总之,对于个人合伙中应自行清算为前提的观点,笔者认为,要求合伙双方自行完成清算才能诉诸法院无法律依据,事实上无法自行清算即是纠纷引发的主要原因之一,其提起诉讼的实质就是要通过诉讼途径进行清算,法院可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组织对账清算,如一方不配合对账或者无法对账,还可以依法委托审计机构对合伙期间的成本及利润进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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