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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标准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3-02-03

        有限公司章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                方共同出资设立        (以下简称“公司”),经全体股东讨论,并共同制订本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1条 公司的名称和住所

1.1 公司名称:        

1.2 公司住所:        

2条 公司经营范围、营业期限

2.1 公司经营范围:                (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

2.2 公司的营业期限为    二十    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3条 公司注册资本

3.1 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    万元。   

4条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4.1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如下: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认缴出资额

出资比例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合计





4.2 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

2) 公司成立日期;

3)公司注册资本;

4)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4.3 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联系方式;

2)股东的出资额;

3)出资证明书编号。

4.4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需要,可以按照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增加资本扩大经营。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或共同协商确定出资比例。

5条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5.1 公司股东按其出资额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以其持有的股权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5.2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1)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领取分红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股东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参加或委派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3)对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4)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股权;   

5)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权比例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6)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议、监事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7)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薄及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薄及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除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薄及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之外,应予提供。公司拒绝提供的,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8)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5.3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1)遵守公司《章程》,保守公司商业秘密;

2)依其所认购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缴纳出资;

3)除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4)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6条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6.1 公司股东会

6.1.1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10)对公司    万元以上的对外担保做出决议;

11)对公司    万元以上的对外投资做出决议;

12)对新股东入股、股权转让、解除股东资格等导致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更的事项做出决议;

13)对股东能否经营或参与经营与公司业务相竞争的业务做出决议;

14)对公司与股东或股东的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做出决议;

15)对公司主要资产或者核心技术的处置做出决议;

16)对公司的重大技术改变作出决议;

17)修改公司章程。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6.1.2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公司法规定行使职权。

6.1.3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6.1.4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通知为书面通知,应邮寄送达,以股东预留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的地址为准,自寄出之日起(次日起算)满三日视为送达。如通过传真、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箱等方式通知,自被通知方确认收到之日视为送达。

股东会通知应当载明出席和列席人员、会议时间、会议地点、议案内容(表决事项)。

6.1.5 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6.1.6 股东不能亲自出席股东会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加,由被委托人依法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但被委托人不得从事与公司相竞争的业务,否则,股东会有权拒绝其参加股东会,该股东视为对本次股东会表决事项投弃权票。该被委托人亦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否则,该股东与被委托人向公司或其他股东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6.1.7 股东会须经全体股东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为有效。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之间另有约定的根据其约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6.1.8 股东非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从事与公司业务相竞争的业务。否则,视为该股东放弃表决权和公司经营参与权,只享有其股权对应的财产权利,其指派董事或监事由股东会更换,其股权对应的表决权由其他股东按本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享有。

6.1.9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其中,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6.2 公司执行董事及经理

6.2.1 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由        担任。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执行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执行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在改选出的执行董事就任前,原执行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执行董事职务。

6.2.2 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7)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副经理、财务总监及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1)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6.2.3 公司设经理一名,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执行董事的决定;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7)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8)执行董事授予的其他职权。

6.3 公司监事

6.3.1 公司设监事一名,由        担任。监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6.3.2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6.3.3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3)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执行董事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议案;

6)依法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6.3.4 监事可以对执行董事决定的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6.3.5 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7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

8条 公司的股权转让

8.1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8.2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通知内容应包括:出让方、受让方、转让股权比例、交割时间、转让价格、付款时间、付款条件、附加条件等。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未能在通知中的付款时间内按同等付款条件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8.3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8.4 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本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本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8.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8.5.1 回购价格由股东与公司协商,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5.2 行使异议股权回购权的股东不享有该表决事项带来的公司收益,同时亦不承担相应损失,确定价格涉及评估的,评估费用由公司承担。

8.6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按实际出资且未抽逃的比例行使,未出资的,无权行使。

8.7 全部股东一致同意,以下情况启动股东除名机制:

1)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

2)经公司通知,在合理时间内不配合公司办理需股东配合的行政事项导致公司不能正常经营的;

3)连续三次不参加股东会也不指派代表参加,对股东会事项不进行表决导致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

上述情形发生的,经过除该行为股东之外的全体其他股东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同意,该行为股东被解除公司股东资格。

股东被除名的,公司有权以该股东的出资额原价回购其全部股权。股东对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8.8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是否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由股东会经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多数决议确定。股东会决议确定不能继承股东资格的,其合法继承人可以依照本章程有关规定对外转让其股权;其合法继承人不对外转让股权或者在成功转让该股权之前,仅享有该股权对应的全部财产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分红、转让、按出资比例优先增资、按出资比例分配公司清算的剩余财产等)及知情权利,该股权对应的表决权由其他股东按本章程规定的行使表决权的比例享有。

8.9 自然人股东离婚的,其配偶不因财产分割获得股东资格。

9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9.1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9.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9.3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9.4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挪用公司资金;

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未经股东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4)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5)未经股东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9.5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6 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行使职权。

9.7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章程规定的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上述行为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或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依照前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9.8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条 公司财务、会计、利润分配

10.1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10.2 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10.3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0日内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10.4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10.5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每年向股东分配红利,分配比例以本章程有关规定为准。

股东会或者执行董事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不得分配利润。

10.6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10.7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

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11条 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11.1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解散:

1)公司营业期限届满;

2)股东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11.2 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时,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需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11.3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11.4 公司因本章程第11.1条第(1)项、第(2)项、第(4)项规定解散或者因11.3条规定事项经人民法院依法解散时,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具体成员由股东会决议产生。

12条 附则

12.1 本章程自全体股东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

12.2 本章程一式        份,公司留存一份,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一份。

 

签署时间:    年    月    日

 

全体股东签字(法人股东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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