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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鉴定检材的五种审查方法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3-02-02

刑事案件中鉴定检材的五种审查方法


一、审查鉴定检材的来源、固定、提取、保管、送检过程是否合法
鉴定检材的合法性审查包括来源、固定、提取、保管、送检等内容,检材提取全面、完整,流转过程合法、送检方式适当可确保检材不被污染、损坏。上述任一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导致检材不合法。
(1)审查检材是否属于独立的合法证据
审查鉴定检材本身是否具备证据资格,是否可以归入法定的证据种类。例如,用于鉴定的物证必须属于合法的物证,用于鉴定的言词证据必须系侦(调)查机关合法取得,而不是非法证据。审查检材的合法性可直接适用本书其他章节的单类证据审查方法进行,不再赘述。
经审查后,如属于不合法的检材且会影响鉴定结论的,该份鉴定意见不可作为定案证据。
(2)审查检材是否在流转过程中被污染或损坏
必须仔细审查保管主体、保管方法、保管条件、保管时间、送检时间等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例如某些检材必须在低温下保管,如果送检机关采用常温保管则可能导致检材发生变化,污染检材。
(3)审查比对样本是否合法、真实
部分鉴定事项需要提供样本进行比对鉴定,因此不仅要审查拟鉴定检材的合法性,还需要审查比对样本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例如,在笔迹鉴定中,需要提供被鉴定人同时期的笔迹进行比对鉴定。
综上所述,结合其他单类证据的审查要点进行综合审查,如经审查发现检材在提取、固定、保管、送检的过程中被污染、破坏,那么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证据。如果检材被污染、破坏之前符合证据要求,那么被污染、破坏之前的检材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特别注意审查下列案件检材的合法性:第一,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案;第二,危险驾驶、交通肇事案;第三,侵犯知识产权类案;第四,毒品类案件;第五,网络犯罪案,涉及电子证据鉴定的案件。
案例5-21 江某盗窃案【黄石市阳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鄂0222刑初170号。】
争议焦点:依据来源不合法的检材所作的鉴定能否作为鉴定意见?
裁判要点:罗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K4211230000002017040022)勘验的是罗某县白莲河乡政府办公大楼被盗案中的现场,勘察人员为雷某和王某,而提取鞋印的是雷某和方某某,方某某未出现在勘察笔录中,未作为现场勘察人员,且方某并未在勘察笔录中签名,对此勘验笔录所提取的鞋印不予采纳。而(阳)公(司)鉴(痕)字[2017]009号鉴定意见系对此现场提取的鞋印进行比对,由于该检材的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5-22 黄某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粤2071刑初2634号。】
争议焦点:取样过程不合法的检材能否作为定案根据?
裁判要点:从称量视频、称量取样笔录中可见,公安人员在对从上述房内大厅茶几抽屉内搜出的9包可疑毒品“K粉”,在卧室床头柜内搜出的26小包可疑毒品“K粉”进行称量时,未将该两处位置缴获的毒品逐包分别称重,而是混合后称重。该操作过程严重违反了关于毒品称量取样相关规定要求的“对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分别称量,并统一制作称量笔录”“不得混合后称量”“称量时,不同包装物内的毒品不得混合”的规定,且取样过程也与规定不符。可见,公安人员在对该两处位置缴获的物品进行称量取样的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且结果不可逆转、无法挽回。因从该两处位置缴获的物品称量数据不客观,取样不准确,致使与之相对应的理化检验报告未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该两处位置缴获物品的毒性特征,故本院对该部分的物品称量结果不予认定,并对理化检验报告对应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案例5-23 孙某国故意杀人案【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鄂11刑初11号。】
争议焦点:依据非法搜查所获的检材所作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根据?
裁判要点:公诉机关虽当庭举示关于从被告人卧室床底下搜出的拖鞋上检出被害人血迹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但鉴于侦查人员破门进入孙某国家中实施的搜查,无搜查证,亦不属于为执行逮捕、拘留特殊情况而进行的搜查,过程中亦未单独制作搜查笔录,搜查程序不合法,且被告人当庭对其拖鞋上有被害人血迹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对关于从被告人卧室床底下搜出的拖鞋上检出被害人血迹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二、审查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是否一致
比对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录音录像以及证据保管、移送书证等资料与送检材料清单是否一致,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是否一致。如果无法保证检材的同一性和来源,则相关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案例5-24 王某1、王某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案【滁州市凤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皖1126刑初26号。】
争议焦点:送检样本与鉴定样本不一致时,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根据?
裁判要点:侦查机关2018年6月28日从疑似爆炸物(炒制)中提取2364.6克、从疑似爆炸物(拌制)中提取6008.3克送国家安全生产淮北民用爆破器材检测检验中心/煤炭工业淮北爆破器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中显示样品数量炒制疑似爆炸物是2409克,拌制疑似爆炸物是6070克,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样品包装袋每个重19.8克,扣除包装袋的重量后,送检样品净重仍然比提取的数量多,不排除检材被污染的可能性,故本院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三、审查鉴定检材的取样数量是否达到相关要求或检材是否完整
审查鉴定检材是否充足、达到相关数量要求,以确保鉴定结论的完整性和科学性。不同的鉴定项目,对检材数量的要求不同,应按照相关鉴定操作规范进行审查。以固体废物鉴定和毒品鉴定为例,相关法律规定对取样数量进行了详细规定。如无具体规定的,则需结合生活常识审查取样、抽样是否合理。
案例5-25 周某某挪用资金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琼0108刑初509号。】
争议焦点:检材不完整时,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根据?
裁判要点:国大公司自2004年12月开始借用周某某0608账户,一直使用到2014年8月,使用时间长达10年,该账户还用于包括公司日常支出、报销、发工资等事项。国大公司未能提供0608账户的完整的原始账目使用情况及相关的会计记账凭证。股东的认可以及各银行账户的资金进出原始清单复印件及国大公司的资金日报表等材料,只能反映0608账户的现金进出流动情况,不能科学、严谨地反映该账户资金真实的使用情况。公诉机关出示的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鉴定材料不完整,得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四、审查无原物、无实物的鉴定
法律虽然规定应尽量提交原物、原件作为检材,但并未完全禁止无原物和无实物的鉴定,法院可以适当采信无实物鉴定意见。
部分案件中,由于各种客观原因导致鉴定原物、原件灭失,需要进行无实物鉴定。审查无实物鉴定意见可从受理和鉴定两个环节入手。
第一,严格审查鉴定受理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机构是否对适检性进行严格的审查。尽管无实物,但鉴定对象明确具体,与灭失的检材具有同一性,即可以进行无实物鉴定。①审查原物是否为特定物,如为特定物,则不宜进行无实物鉴定;如为非特定物,则可以进行无实物鉴定。②审查原物是否有相应的购买凭证、现场勘验图片等证据从而证实检材的具体信息,是否可以确定检材的型号、初始价值、新旧情况、数量等,该情况与相关言词证据是否可以相互印证。如通过其他证据可以确定原物的具体情况,则可进行无实物鉴定,否则不宜进行无实物鉴定。③审查是否需做真伪鉴定。如进行真伪鉴定,一般不可做无实物鉴定。④审查检材是否为易变物。如为易变物,一般不宜做无实物鉴定。
第二,审查无实物鉴定是否对鉴定过程和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如无实物会影响鉴定过程和鉴定意见的,则相关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案例5-26 向某某职务侵占案【汉中市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勉刑初字第00076号。】
争议焦点:无法确定鉴定标的物的具体信息时,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根据?
裁判要点:被告人向某某被雇用为司机在陕钢集团汉钢公司厂区内从事矿粉等转运工作,其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陕钢集团汉钢公司铁精粉90吨。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批铁精粉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价值共计97560元。勉县价格鉴定中心在对鉴定的标的物及其品位不确定的情况下仅依据委托单位提交的鉴定财物明细表、铁矿采购合同对涉案物品进行了价格鉴定,亦未参照其他相关标准,其所作鉴定难以确定涉案物品当时的准确价值,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勉县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5-27 代某某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青28刑终3号。】
争议焦点:数量不明的无实物鉴定,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根据?
裁判要点:林刑补鉴字(2015)001号补充鉴定意见,系公安机关在本案物证(动物肉)已经被销毁的情况下(全部涉案动物肉于2015年3月5日销毁)委托鉴定机构根据7张照片所作鉴定。以上7张照片在公诉机关出示的刑事照片中不存在,公安机关在扣押涉案物品直至销毁的整个过程中也没有对动物肉的头数或只数进行过清点,在涉案动物肉销毁后根据不能说明来源的7张照片对涉案动物的头数进行鉴定违背了科学的鉴定方法,且公诉机关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此鉴定意见取证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五、审查检材是否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
受到污染或破坏的检材不得用于重新鉴定,可以使用备份检材进行鉴定或审查是否可做无实物鉴定。
案例5-28 严某危险驾驶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甘0902刑初404号。】
争议焦点:重新鉴定的检材来源不明,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根据?

裁判要点:《张掖市司法局关于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有关资质问题的复函》,证实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具有法医毒物鉴定资格,未通过资质认定不影响其出具有效鉴定意见。2018年9月18日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雄关高速公路大队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8年9月20日对被告人严某血样样本中乙醇含量按照GA/T1073-2013《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进行检验鉴定,结论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9.05mg/100ml的鉴定意见,虽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但本案中采集提取样本量为2.5ml的2份血液样本(编号为F39777288和F39777338)已被前两次鉴定机构使用,此次鉴定的血液虽侦查机关出具说明系分装,但既未对分装数量予以标记亦未对分装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无法证实送检血样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份鉴定意见未向被告人送达,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来源:《刑事证据审查手册》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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