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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东贤与李红四、内蒙古北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1-25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东贤,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中(单东贤之父)住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四,呼和浩特精诚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林,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北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方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中,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单东贤因与被上诉人李红四及原审被告内蒙古北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东贤及原审被告内蒙古北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中、被上诉人李红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单东贤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裁定将李红四提起的诉讼移送给先立案的土左旗人民法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红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审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本案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所引起的纠纷。2012年8月14日李红四将执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单东贤,按约定计算股权折价1085.589万元。单东贤因资金周转问题没有按约支付,至今转让金已支付1631万元。转让的公司呼市精诚仓储公司从转让至今一直处于歇业状态,没有任何利润,这一情况李红四是清楚的,但李红四不顾事实一味追求暴利,无耐单东贤于2015年12月向公司所在地土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土左旗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于2016年1月5日开庭审理,李红四未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庭审时,单东贤与李红四对《股权转让协议》和早已作废的《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以及给付的1631万元进行举证,认证。由于对”补充协议”是否有效问题,法庭认为:因单东贤没有签字也不认可。应属无效合同。双方当庭同意调解解决。休庭后,李红四又去单东贤处对已支付的1631万元的财务凭证进行了核对。但因法庭对”补充协议”的认定是对李红四所追求的暴利不予支持,李红四又以股权纠纷为由在新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履行补充协议中的暴利。单东贤向新城区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但被驳回;单东贤提起上诉又被呼市中级法院驳回。依据呼市中院的裁定,李红四的诉讼新城区法院具有管辖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程序法及司法解释已对本案的审判权做出了明确规定,本案的审判人员应该严格遵照执行,但本案的审判人员在明知土左旗人民法院已开庭审理并已判决的状况下仍然审理,置法律规定而不顾,枉法裁判,应是渎职行为,这样的判决应被撤销,本案应依照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二、判决认定的内容属于一事二审。单东贤在土左旗法院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和李红四在新城区法院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合同属一事的重复诉讼,依据法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体现了这一法理的基本原则。其目的就是维护国法的统一性,不使民众对法律产生不应有的疑惑。但本案李红四在新城区法院提起的转让股权纠纷案,依法律规定应当移送给先立案的土左旗法院审理,但新城区法院的审判人员不依法移送,造成目前一事有两种不同的结果,为了法律的统一性,也应依法撤销新城区法院的判决,判令初审法院将李红四提起的诉讼移送给先立案的土左旗法院处理,程序上的违法必然导致实体上的不公正。三、判决所认定的有权代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补充协议的签订是内蒙古北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程方庆和李红四的委托律师李茂林起草的,单建中因是内蒙古北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所以参与了补充协议,因为补充协议是以单东贤的名义签订的,必须要有单东贤或授权委托人的签字才能生效,李红四的委托人是一名执业律师,签约时执有李红四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在需单东贤认可时也要求我在他提供的委托单建中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因为补充协议中将剩余的股权转让金及滞纳金定为1000万元,而当时单东贤已经支付转让金870万元,而滞纳金是以日千分之五计算,如果履行费用将是一个天文数字。因此单东贤不同意也没有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补充协议的事就此告终。但李红四又在新城区法院的审理以此为证据,请求履行这个已告终的补充协议,初审法官枉法裁判以表见代理的方式予以确认,并对2014年8月6日前支付870万元不予认定,将股权转让合同的价款定为1000万元进行法律调整,把一个合同分开成两个合同,只对后一个加以调整,这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是否构成有权代理其实很简单,只要李红四能够提供单东贤书面签署的委托书就能证明,而不能只凭委托代理人的失言作为凭证。初审法院对股权转让合同违约金的调整没有涉及1000万元中高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进行调整是枉法行为。综上所述,单东贤认为:呼市新城区法院虽然有管辖权但没有审判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土左旗人民法院审理。为了法律的尊严、为了单东贤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李红四辩称,单东贤的上诉理由有三点,一是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审判权,二是认为本案属一事二审,三是认为代理人无权限。一、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单东贤引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认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但本案是股权转让的问题,债权得不到实现,实质内容是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与本案不相适应。另外,单东贤曾经对管辖权上诉,呼市中院也下裁定解决了管辖权争议。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一事二审,本案起因是由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转让协议的履行中,单东贤曾向土左旗法院起诉,其请求事项并没有涵盖本案所涉及的债的处理问题。本案是由一件事产生,但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于在土左旗法院答辩中没有及时反诉,后来只好另案起诉。因此一事不再理的理由也不成立。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2014年8月6日李红四授权李茂林和内蒙古北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协商处理股权转让的问题。同时单东贤电话向李茂林提出,由他的父亲代替他对股权进行处分。由于各种亲属关系,同时在签订协议时单建中也声称已经过单东贤授权。签订协议后单东贤尽管未完全履行,但对于大部分款项均予以履行。由此可看出,本案单建中的签字行为能够代表单东贤的意思表示。另外,本案一审开庭(详见一审开庭笔录第9页)审判长问补充协议的签字是你签的吗,上诉人认可了,并说有授权。从该内容中可以知晓,在行使代理权的过程中上诉方是完全具有权限的。综上单东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审判决。

内蒙古北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述称,当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李茂林签订的协议,如果单东贤没有认可,授权必须要有文字证据,对方没有证据证明单东贤是有权代理,因此与内蒙古北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李红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单东贤支付股权和资产转让价款244万元,承担违约赔偿金709.265万元(从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上述两项请求共计953.265万元;同时承担2015年12月16日至实际支付日的违约赔偿金;二、判令内蒙古北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单东贤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资产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内蒙古北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8月14日,李红四与单东贤及王迎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李红四将自己所持有的内蒙古大众商贸有限公司股份及所有资产份额,转让给单东贤;二、单东贤接受李红四转让的股权与资产份额的价款为李红四实际投入资金加同期资金使用费用,以月息3%计算,从实际付款日开始计算;三、单东贤应在将土地证办理完抵押贷款后十日内,将全部转让款项一次性转入李红四指定账户,如违约,须支付违约金以日5‰计算;四、自协议签订之日至交款之日,双方均不得毁约。”2.2014年8月6日,李红四、单东贤、内蒙古北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李红四于2012年8月14日与单东贤及相应股东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红四将自己享有的原内蒙古大众商贸有限公司45%(现已变更为呼和浩特精诚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对应的公司资产权转让与单东贤,单东贤在确定的时间将股权转让对价款支付李红四。现因单东贤未能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款项,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单东贤应给付李红四尚余转让款及滞纳金总计1000万元,该款于2014年8月13日前支付350万元,于2014年9月5日前支付35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250万元;二、单东贤如不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按到期应支付款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按日累计计算,直至全部履行完毕。同时单东贤还应承担李红四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三、内蒙古北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单东贤的债务承担全额连带责任担保;四、李红四在单东贤履行完第三次义务后向债权银行办理大众商贸公司资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向税务、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五、单东贤在李红四完成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同时,将最后的50万元余款支付李红四;六、在办理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各种税、费,依照有关规定各自承担;甲方李红四的代理人李茂林签字,乙方单东贤代理人单建中签字,丙方内蒙古北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方庆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李红四提交《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单东贤及内蒙古北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有的权利义务,单东贤及内蒙古北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抗辩称由于单东贤当时拒绝签字,并收回向其委托代理人单建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补充协议已经作废。庭审中,单建中认可其作为单东贤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该《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单东贤撕毁授权委托书,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该院予以采信。3.李红四认可从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18日分15笔单东贤总计支付李红四股权转让价款756万元。而单东贤提供的银行流水凭证中有一笔2015年8月1日,单东贤通过杨子乐转账收款人为周成的5万元,因杨子乐与周成是在同一账户频繁从2015年5月1日至8月18日转账,故该笔转账该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14日,李红四、单东贤及王迎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红四将其持有的内蒙古大众商贸有限公司股份及所有资产份额转让给单东贤,并约定转让价款及违约责任等。2014年8月6日,李红四与单东贤、内蒙古北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载明”现因乙方未能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款项,经三方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并约定被告应付的剩余股权转让款及滞纳金数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等,系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另外,该补充协议末尾载有李红四代理人李茂林签字、银行账号及单东贤委托代理人单建中签字、内蒙古北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补充协议未经本人同意自始没有效力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按照《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履行义务,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李红四诉请被告应支付剩余股权转让金为人民币244万元,但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计算清单及银行流水,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单东贤已还款人民币761万元,尚余人民币239万元未还。单东贤抗辩约定违约金日千分之五过高,应予调整的主张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内蒙古北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李红四主张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东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红四股权转让金人民币2,390,000元;二、被告单东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红四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以2,3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内蒙古北方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5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红四负担49,024元,被告单东贤负担29,5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单东贤二审新提供(2015)土左民初017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李红四以补充协议作为证据已经得到土左旗法院作出判决;对于该证据李红四认为,该判决书恰恰说明本案和土左旗法院审理的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根据判决的判项,是根据单东贤的诉讼请求提出的,没有涉及本案的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并且支持了对方没有完全履行。本院对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在土左旗法院一审的(2015)土左民初01717号民事案件中,单东贤作为原告提出要求该案被告李红四履行股权转让变更义务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李红四就双方股权转让事宜至有关办理机关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该案尚在二审阶段。本案一审中,单东贤曾提出管辖异议,主张本案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管辖异议已经新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庭审中,单东贤于发表法庭辩论意见阶段提出增加上诉请求,法庭当庭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单东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移送至土左旗法院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关于本案管辖问题,已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生效裁定予以确定,现单东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移送至土左旗法院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本案与土左旗法院一审的(2015)土左民初01717号案件诉讼请求不同,本案系李红四要求单东贤给付合同款项及违约金并要求内蒙古北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另案系单东贤要求李红四履行股权转让变更义务的诉讼,本案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不存在因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发回或移送土左旗法院审理的法定条件。

鉴于本案管辖问题已有生效裁定予以确定,为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法庭于二审庭审中单东贤宣读上诉状后,再次向单东贤确认其上诉请求内容,单东贤明确其上诉请求仍为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到土左旗法院,法庭向其释明对于上诉请求之外的事项不予审查,单东贤未提出异议并认可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双方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后,单东贤又于法庭辩论阶段提出增加上诉请求,并在庭后提出其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增加上诉请求法院应予审理。本院认为,第一,为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法庭已于庭审中向其确认上诉请求内容并根据上诉请求总结争议焦点,双方亦已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的庭审活动,单东贤又于二审法庭辩论阶段提出增加上诉请求,于法无据;第二,庭后单东贤书面提出,其增加的上诉请求是:1.对一审法院已认定的已给付部分依法作出调整;2.认定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并非借贷合同纠纷;其拟增加的第一项上诉请求系针对事实问题提出,且缺乏明确具体的请求内容,第二项上诉请求系针对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提出,且一审判决案由即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两项上诉请求均未对一审判决结果提出明确诉求,单东贤于二审庭审辩论阶段提出增加上诉请求后所增加的上诉请求仍不明确,已无进一步进行明确的余地,综上,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限于争议焦点内容。

综上所述,单东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收27855元(不应高于一审判决数额相应诉讼费)由单东贤负担,单东贤实际预交78529元,应向单东贤退还506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段惠智



审判员吴芳

代理审判员额日德尼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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