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该款规定,明确了赔偿权利人的范围为三类人员,便于司法实践操作,其积极意义非常明显。但是,正是由于该款规定,也导致了诸如对死亡受害人承担了扶助义务的人(或者组织)行使赔偿请求权面临法律尴尬。甚至不乏这样的事例:甲借了钱给乙,后乙遭遇意外事故死亡,乙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遗产,也没有如《解释》所规定的赔偿权利人。甲是否有权以赔偿权利人身份向侵权人或负有赔偿责任的人(以下统称赔偿义务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呢?按照《解释》的规定,甲是无权提起该项诉讼的。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姑且不论乙的人身权问题,甲的权利是否被漠视?这不得不引起人们对《解释》所规定的赔偿权利人范围的拷问。
笔者认为,《解释》对赔偿权利人的范围界定过窄,除了《解释》所规定的三类人以外,至少还可以包括:
(1)对受害人承担抚养、扶助义务的抚养人(近亲属除外,下同)、扶助人,例如与被领养人不存在近亲属关系的领养人,与公民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
(2)与受害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
(3)国家。
一、 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与特点决定了赔偿权利人的范围相对广泛
人身权,是“财产权”的对称,又称“非财产权”或“人身非财产权”,是与权利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以特定的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一般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种。由于人身权与权利主体的人格和身份密不可分,因此它是一种专属于权利主体自身的权利,不得转借与让与(已故作者的著作权纠纷是例外)。同时,人身权又是一种绝对权(又称对世权),人人都必须尊重和不得侵犯。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权利人通过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而实现权利救济,对外表现为一种请求权,即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权利主体因为人身遭遇伤害而请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的权利,它是一种请求权,具有相对性和非公示性。因为它并非专属于权利主体自身,所以可以依法让渡或者放弃。从理论上讲,凡是能够合法受让此种权利的人都可以成为合法的赔偿权利人,因此其范围是非常广泛的。
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让渡方式,可以概括为两种——法定让渡和约定让渡。例如,受害人死亡,依《解释》转由其近亲属行使该项请求权就属于法定让渡;受害人在受伤后或者受伤前,也可以约定将此类请求权有偿或无偿让与他人行使。当然,这样容易引发一定的道德风险,及至出现其他违法行为,因此一般不提倡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约定让渡。
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功能决定了赔偿权利人外延较大
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功能在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平衡社会利益。因为当权利人自身难以或不能进行权利救济时,必须得有其他救济主体和救济方式、救济途径来进行弥补,否则就会出现公众广为关注的“撞了白撞”(注:车辆撞死了人,因没有其他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而没能获得赔偿。)等权利救济失衡的情形。其他救济主体如何参与到救济程序中来,或者哪些主体可以参与其中成为合法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如果所有的人或者说任何人都可以成为该类主体,则可能导致人人都可以管却人人都不管或许多人打着维权的旗号而肆意妄为,出现社会混乱;如果没有人或者很少有人能成为该类主体,将会出现权利救济不力。因此,法律必须把能够通过权利让渡而成为赔偿权利人的主体界定在合理的范围内。
以什么作为界定其他主体成为赔偿权利人主体的标准呢?
第一种,以人身依附关系为标准,即与受害人有比较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的人,如其近亲属、被扶养人等,《解释》就是以此为标准的;第二种,以人身隶属关系为标准,即与受害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主体,如受害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对流浪乞讨的受害人实施救助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等。
第一个标准忽略了与受害人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但有其他紧密联系的人,而且也漠视了与受害人有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的权利;第二个标准将受害人的近亲属等排斥在外,这有违私法原理和社会传统。笔者认为应采用第三个标准:利害关系标准,即与受害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主要包括两类主体,一是与受害人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的人,
二是与受害人有扶养、扶助、债权债务以及管理关系的主体。
具体包括:
(1)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
(2)受害人的近亲属;
(3)与受害人不存在近亲属关系的抚养人、扶助人;
(4)受害人的债权人;
(5)国家。
对于(1)、(2)两类主体,是《解释》明确作了规定的,这里不必赘述。第(3)类主体,承担了对受害人的日常抚养、扶助义务,为其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在其义务之列;另一方面,抚养人、扶助人承担了义务之后,在没有其他主体可以行使该项权利时,以赔偿权利人身份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也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第(4)类主体,表面看来侧重于保护受害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仍然是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因为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保障,受害人的社会交往渠道才会畅通。第(5)类主体,由于国家是公民的最终保护者,当公民利益遭受侵犯而没有其他途径可以救济时,国家应成为当然的救助者。
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依法行使
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赋予了更多的人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赔偿权利人过于宽泛,势必导致权利的滥用以及赔偿权利人之间在利益驱使下不必要的纷争,因而必须加以规范。笔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借鉴遗产继承按顺序行使的方式,具体规定为,第一顺序:受害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受害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第三顺序:对受害人承担抚养、扶助义务的人;第四顺序:受害人的债权人。第五顺序:国家。只有在没有前一顺序赔偿权利人或者前一顺序赔偿权利人怠于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后一顺序的赔偿权利人才可以依法行使该权利。
对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的范围作出合理而明确的界定,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也能够有效防止权利滥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