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受害人计算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的意见
关于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受害人计算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的意见
(经呼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第四次审委会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为平衡虽然是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在城镇受害人的赔偿标准的酌情裁量权,提出下列指导意见:
一、原则上以户籍登记为标准赔偿,即城市户口按城市标准,农村户口按农村标准。
二、虽然为农村户口,但举家迁居城镇,且退回了农村承包地或城中村的村民承包地被全部征收的,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市标准赔偿。判断退回承包地和城中村村民承包地被全部征收以原村委会的证明为准;迁居城市以公安机关的暂住登记为准。
三、虽然为农村户口,且有承包地,但长期在城市务工、生活、学习,生活消费相当于城市居民的,按农村标准赔偿后,再按下列标准补充赔偿:
1、持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补充赔偿农村与城市标准差额的60%;
判断持续在城市务工、生活满一年以上,以公安机关的暂住登记,或公安派出所的证明为准;公安机关未能掌握其经常居住地的,以用工单位的合同和经常居住地居委会的证明为准。判断学习满一年以上,以学校的学籍及证明为准。
2、在城镇持续季节性务工累计满一年以上的,比照前一条补充赔偿。不满一年的酌情减少补充赔偿。
判断在城镇持续季节性务工,以公安机关的暂住登记或务工合同为准。
四、本赔偿标准由呼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只限处理案件中具体掌握,不在判决书中引用。本意见自下发之日开始执行。
二00八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