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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聚众斗殴成功辩护,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三年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5-21

聚众斗殴罪辩 护 词

作者:李茂林 来源:找法网 日期:2010年07月15日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以被告辩护律师的身份参加本次庭审,通过仔细阅卷,结合法庭调查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首先起诉书指控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于定性错误,辩护人认为应属于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1、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聚众斗殴的动机一般或是为了争霸一方抢占地盘,或是团伙间循环报复、 *** 异己,或是为了显威扬名而置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于不顾聚众殴斗,其目的是通过斗殴恐吓、伤害甚至杀死对方。该罪的主观故意以“争霸”、“报复”为重。寻衅滋事的动机一般也含有显示威风的成分,但更多的则是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的意识,目的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获取某种精神上的满足,主观故意以“肆意滋事”、“无目的”为重;故意伤害的动机较为复杂,但往往都是由明确的事件引起,目的也是单纯的为了殴打伤害对方,具有“明确性”的特点。本案中,乙聚众去殴打丙的行为有明确的起因(乙与丙在某某年某月帮助丁经营”某某”歌厅时,因为钱的事发生纠纷,),并不是无事生非,也不存在显威争霸的思想,其目的也非常明确(以“打”的方式报复于),因此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或寻衅滋事罪。此外,有一个问题应引起注意,聚众斗殴是双方行为,但也会出现一方聚众殴打尚未成“众”的另一方的情形,笔者认为只有当聚众方有斗殴故意且明知、推想或假想对方也有斗殴故意并殴打对方时方可成立聚众斗殴罪。如上述案例中,丙显然没有与被告人甲等人斗殴的故意,甲也并不认为丙准备与之斗殴,甲等人的殴斗(故意)仅是单方的。但假如丙在市场时曾扬言与甲找个时间武力解决纠纷,事后甲基于此再约人前去殴打丙,不管丙彼时是否还有斗殴想法,甲等人均应成立聚众斗殴罪。

2、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聚众斗殴大多表现为不法集团或团伙之间出于报复、争霸一方成帮结伙地大规模地殴斗,这种斗殴往往人数多,事前有一定准备,乃至带器械,不但破坏公共秩序,而且极易造成人身伤亡,甚至会造成无辜群众的伤亡或财产损失。这种斗殴行为具有明显的手段残忍,规模较大,目标直指斗殴对方且行为不计后果等特点;故意伤害则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与聚众斗殴的客观方面有相似之处,都有殴打行为,但故意伤害的客观方面具有目标确定,目的特定,行为人对后果有预料等特点。上述案例中,被告人甲等人在乙的纠集下而殴打特定的人(丙),从案情上乙在事先交待甲等人要求不要用棍棒打丙的头,可见此次殴打事件犯罪手段达不到残忍程度,但事实上造成丙轻伤,因此与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最为相宜。不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综合以上两点,辩护人认为甲等人在乙的纠集下,有明确的伤害故意,且有明确的伤害对象,且殴打故意是单方面的,所以甲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聚众斗殴罪。

  其次,辩护人认为甲存在以下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1、甲主观恶性小

  通阅全卷,乙因某某年某月和丙一起帮助丁经营”某某”时因钱的事发生纠纷,事后一直怀恨在心,某某年某月某日乙在某饭店发现丙后,将甲等人叫来将丙殴打。由此可见甲不认识丙,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的故意,更没有预谋,只是出于哥们义气才帮助乙的。此外,乙叫来甲等人后,交待甲等人不要用棍棒打头,和丙一起吃饭的张军、孙建明如果不动手就不要打他们。可见甲等人的主观恶性较小。

  2、甲的社会危害性小

  在本案中,甲完全是出于哥们义气,被纠集参与殴打丙的犯罪行为中的。虽然甲参与了殴打丙的犯罪行为,但是甲只是此次打架现场的旁观者,没有实施任何暴力,更没有造成任何人身和财产的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

3、甲是偶犯

  在某某年某月某日的打架斗殴事件中,甲出于和乙是朋友关系的考虑,才答应帮助乙的,由此可见甲是由于好面子,讲朋友义气才被卷入此次犯罪行为中的,故辩护人认为甲是偶犯。

  4、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甲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详细交待所犯的罪行,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多次讯问中,对整个作案过程从一开始就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罪行。由于甲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在一时冲动之下才触犯刑法。但因其事后向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如实交代事情经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之意。特别是今天在法庭上的诚恳的认罪悔罪态度是有目共睹的,希望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再者甲正值壮年之时,并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彻底的悔改,可塑性极强,希望贵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甲这样的轻型犯从轻处罚,使之体会到党和政府的关怀,从而使甲怀着感恩之心为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以上辩护意见,仅供贵院参考。

                                                                       辩护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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