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犯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的成功辩护
高X系铁矿承包人,因违法使用爆炸物被公安机关抓获,检查机关以高X犯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起诉要求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经律师有效辩护,最终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法院判处二年有期徒刑缓刑三年。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
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高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
本案在开庭前辩护人查阅了卷宗材料,并多次与被告人进行了询问与沟通,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高乐犯罪一案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高X犯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罪,事实是清楚的,定性是正确的。但同时辩护人也认为依据法庭调查的案件事实,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当对被告人予以免除处罚。基于此,辩护人发表以下意见,并恳请合议庭给予采纳:
一、本案被告人高X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是基于对法律的无知。
截止被告案发前,被告人从未受到过公安机关的打击和处理,是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从主观恶性上来看,高X的主观恶性并不很深。这次犯罪行为,他仅仅是因法律意识不强、对法律的无知所致。被告人从20几岁即从事矿山开采,离不开爆炸物品的使用,对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品犯罪知晓并非常敏感、从不涉及;但对于小额的运输爆炸物品涉嫌犯罪的确不知晓,其主观上是为了方便使用、不耽误生产。这与盗窃、抢夺、或者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品犯罪等同一量刑幅度的犯罪具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其主观上,其犯罪恶意是很小的。
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9月17日)第二条:
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却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客观上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通过案卷材料反映,被告人运输的爆炸物来源合法,不存在来源违法只说。开庭前辩护人去实地现场进行了了解测量并予以拍照,可以证实领取爆炸物品地点与高乐的施工点距离不过五、六百米,而且途中均为矿山作业区,属无人地带。因此,在客观上,高X的行为并无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三、关于本案的客观方面
被告人高X在矿山的开采上,形式上是承包人,但这种承包,只是生产量的承包,并不具备自主经营权利。高X施工的现场是矿业公司的矿点,矿业公司依法成立、各种手续齐全,而高乐开采出的产品不允许自由买卖,产品必须全部叫回矿上,由矿上按约定价格结算。因此,从法律上讲,他只能算是矿上的一个开采车间或开采小组,管理人高乐也就等于是小组长或小包工头。矿山按生产量给他提供火工品并进行管理,高X从矿山火药库领取雷管,拉运至五、六百米远的施工点,即使在运输管理上有违规情节,也应有矿山承担主要责任。而对具体的施工管理人或者工头(被告高乐)在追究责任时,应予以从轻掌握。
四、被告确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高X在归案后完全彻底地交代自己的罪行,配合公安机关及时侦破案件。多次对办案人员和辩护人表示了自己的后悔之心,在今天的法庭上他的的认罪态度也是端正的,并对自己的行为深表后悔。因此基于以上特定事实,加之其愿意认罪伏法,认罪态度较好,故本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依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及本案的特定事实与犯罪情节,应当对被告人高乐予以从轻处罚,判决免除其承担刑事责任。
辩护人: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茂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