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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怀忠与曹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1-25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怀忠,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胡臻颢,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占荣,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杭锦旗交通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李茂林,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怀忠与被告曹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3月21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忠委托代理人胡臻颢、被告曹占荣、委托代理人李茂林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怀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曹占荣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2002400元(以借款本金230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至2016年8月17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26日,被告曹占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被告给原告刘怀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怀忠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2009年3月26日,被告曹占荣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被告曹占荣给原告刘怀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怀忠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2009年4月17日,被告曹占荣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怀忠借款1200000元整,被告曹占荣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怀忠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以上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上述借款2300000元,是原告刘怀忠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曹占荣和被告指定的其舅舅白某的账户,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曹占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曹占荣分别于2009年3月26日、2009年4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三次共收到原告刘怀忠借款2300000元是事实,但收款时间与出具借条的时间不一致,均在2009年的3月至4月之间。截止2011年5月6日,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60000元。其中,2009年4月19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0元,2010年11月25日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1年5月6日返还原告借款660000元。其中后两笔款合计1660000元,系被告的舅舅白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刘怀忠支付的。被告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2、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曹占荣与原告刘怀忠的经济往来发生在2009年,起诉时间是2016年。自2011年之后,原告与被告无任何联系,原告刘怀忠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刘怀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以下证据:

出示证据一,由被告曹占荣出具的《借条》3张,证明2009年3月26日,被告曹占荣向原告刘怀忠借款1100000元。2009年4月17日,被告曹占荣向原告刘怀忠借款1200000元。被告曹占荣共计向原告刘怀忠借款2300000元。

出示证据二,《收条》1张、《银行转账凭证》2张、《收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刘怀忠向被告曹占荣履行了出借义务。2300000元全部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曹占荣和被告指定的其舅舅白某的账户。

出示证据三,原告刘怀忠与案外人白某签订的《协议书》2份,证明原告刘怀忠与被告曹占荣的舅舅白某之间有合伙工程,互有转账。原告刘怀忠给白某转账高达10000000元左右。白某给原告刘怀忠的转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出示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三张,证明原告刘怀忠与白某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

被告曹占荣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2010年7月12日两张转账凭证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011年6月27日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

被告曹占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如下证据:

出示证据一,原告刘怀忠给被告曹占荣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2009年4月19日,被告曹占荣向原告刘怀忠偿还借款700000元。

出示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被告曹占荣通过其舅舅白某于2010年11月25日、2011年5月6日分两次偿还原告刘怀忠借款1660000元。

出示证据三,由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乌中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2012)乌中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刘怀忠与白某之间经济往来通过法院调解,原告刘怀忠截止2012年4月25日尚欠白某4400000元,白某不欠原告刘怀忠钱。

出示证据四,证人白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5日、2011年5月6日,证人白某分两次代被告曹占荣向原告刘怀忠偿还借款1660000元。

原告刘怀忠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经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具有真实性,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刘怀忠与证人白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证据四具有真实性,该证据中2011年6月27日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刘怀忠与白某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出示的证据一,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具有真实性,该组证据可以证明2010年11月25日、2011年5月6日,证人白某分两次向原告刘怀忠转账汇款1660000元,但不能证明该款项是代被告曹占荣偿还借款,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2012)乌中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2012)乌中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仅能证实原告刘怀忠与白某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两份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四,证人白某是被告曹占荣的亲舅舅,且与原告刘怀忠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证人白某与原、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09年3月26日,被告曹占荣向原告刘怀忠借款1100000元,并给原告刘怀忠出具两张借条,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刘怀忠现金壹佰万元整”、”今借到刘怀忠现金壹拾万元整”。2009年4月17日,被告曹占荣向原告刘怀忠借款1200000元,并给原告刘怀忠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怀忠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三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被告曹占荣分三次收到原告出借款2300000元,以上2300000元均是原告刘怀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曹占荣及其指定的白某的账户;3、原告刘怀忠与白某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4、2009年4月19日,被告曹占荣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0元,被告曹占荣尚欠原告借款16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曹占荣认可给原告刘怀忠出具了三张借条,并且收到了借款23000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所涉三张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刘怀忠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曹占荣返还借款。借款后,被告曹占荣返还原告借款700000元,故原告刘怀忠要求被告曹占荣返还借款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曹占荣应向原告返还借款1600000元。借条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刘怀忠要求被告曹占荣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占荣主张上述借款已全部返还,合同已经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曹占荣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据是证人白某向原告刘怀忠转账汇款的凭证及证人证言,因证人白某与原告刘怀忠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故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是代被告曹占荣向原告刘怀忠还款。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曹占荣另主张本案已经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可随时履行义务。原告刘怀忠选择在七年后主张权利,既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超过我国《民法通则》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怀忠借款1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怀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92元,原告刘怀忠负担22192元,被告曹占荣负担1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白艳



代理审判员崔媛

人民陪审员刘海霞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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