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被检察院指控故意杀人、焚尸,情节极其严重,一二审法院判决死刑,律师收被告人家属委托向检查机关提请抗诉,此案尚在最高法院审查中
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王X,男,汉族,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1977年4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住鄂托克旗阿尔巴斯苏木草籽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申请人因经济纠纷,于2013年12月25日不慎将他人杀死,被XXX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申请人认为二级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特依法申请内蒙古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刑一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鄂尔多斯市人民法院(2014)鄂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申,减轻对申请人的刑事处罚。
申请理由:
一、申请人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一二审人民法院以直接故意杀人定性错误;
二、认定申请人故意焚烧被害人尸体的行为没有充分证据,系主观过错推定,量刑过重;
三、一二审人民法院没有考虑被害人过错因素,对上诉人予以从轻量刑;
四、上诉人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一二审人民法院未在量刑上体现。
具体理由如下:
一、 一二审人民法院以申请人在与受害人厮打过程中持刀猛刺受害人胸腹部数刀,有明显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并因此对申请人予以重判。事实上,申请人在主观上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受害人的死亡并不是申请人刻意追求的结果,一二审人民法院的认定申请人有杀人的直接故意是错误的,从尔导致量刑畸重。
(一) 上诉人在主观上没有剥夺受害人生命的直接故意
犯罪故意的类型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主要目的是确定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危害大于间接故意犯罪,因此在量刑上对直接故意犯罪的量刑重于间接故意。本案的发生是一种突发性的行为,申请人在主观上并没有蓄意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没有预谋。申请人持刀前往完全是为了防身自卫,双方的争执打斗时间非常短暂,在这短暂的时间里,申请人马上产生要将被害人“置之死地”的恶念是不合情理的。并且双方的纠纷也是因为索要收条产生的,双方因言语不合产生争执打斗,之间并无刻骨铭心的仇恨,不存在非要致对方于死地的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
(二)被害人尸体上的伤口数量与申请人主观记忆中实施捅刀次数不符,不应作为申请人对认罪态度的考量。事发当时由于双方都在抓扯扭打之中,具体刺在什么地方申请人并不清楚。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身上有六处伤口,但只有刺在胸口心脏上的一处属于致命伤,其余五处都不是致命伤,并且五处伤口深浅不一,位置分布在身体前后,可以证实申请人当时是和被害人扭打过程中挥刀乱舞,并不是要故意刺中被害人的要害部位。
(三)本案是典型的突发性的犯罪,是一种不计后果,放任他人死亡的结果的发生的间接故意犯罪,而不是直接故意杀人。申请人在发现被害人被火焚烧后还在对被害人施救灭火,并为被害人加盖了被子,可以证明申请人当时的主观心态并非从开始就要致被害人死地
二、申请人没有故意实施焚烧被害人尸体的极其残忍行为。
(一)申请人带往被害人家中的汽油是受被害人委托购买的,汽油送到被害人家时,是被害人自己从院门外提回室内,在被害人往自己的油壶中倒换汽油时发生未明原因致火燃起,被害人死亡后身体被焚烧的鉴定,不能证明火是在杀死被害人后申请人点燃的,该鉴定不能排除起火另有原因及起火的时间;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实施故意焚尸行为无事实依据。
(二)鄂托克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2013)98号鉴定系死亡原因的鉴定,该鉴定并没有起火原因的结论,并且该鉴定机构也没有着火起因的鉴定资质。以此鉴定内容认定申请人故意焚烧被害人尸体依据不足,不能认定申请人有焚尸行为。
(三)案发时被害人家中汽车油箱是否加满、该车正常需烧97#汽油的事实与申请人送往被害人家中的93号汽油是否是应被害人要求送去的,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从案发后现场分析被害人是否需要93号汽油即推定该汽油不是应被害人要求送去的。
三、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严重过错,一二审人民法院在量刑时没有考虑被害人的过错因素,导致量刑畸重。
被害人与申请人系民事合同的土地承包关系,合同签订后一直正常履行,但被害人不顾诚信一再毁约,在申请人去其家中商量好合同外补偿款后,任然出尔反尔,其不理智的举动是导致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对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并未进行确认,在最后量刑时忽略了被害人的过错对申请人量刑的影响,导致对申请人量刑畸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7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四、申请人在本案中有诸多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一二审人民法院没有充分重视,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一) 申请人有准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在案发后有潜逃能力并没有畏罪潜逃,相反积极施救;只是在发现被害人已无生还希望后因心中惧怕才实施自杀行为,在自杀未成后在现场老老实实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不管当事人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只要是在司法机关没有掌握其犯罪证据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其罪行,就属于自动投案”只要符合自首的本意,具备自首的价值,就属于自首”、“对于被告人如实供述以后又作避重就轻辩解的,只要其辩解不否定基本事实,不影响正确定案,仍然应当认定为自首”、“因当事人自首而使悬案得以告破,在审案件得以顺利处理的,应当认为自首的价值,已经实现,即使以后当事人翻供,也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二) 申请人家庭竭尽全力欲补偿被害者家属损失,多次与被害人家属沟通寻求谅解,一定程度上消除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由于申请人一时冲动的行为,给死者一家造成了巨大伤害,同时也给自己一家人造成了巨大伤害。申请人在犯罪前为他人开车,收入并不高,父母都是农民,生父多年前也已去世,母亲多年患病在身,在被抓获时孩子才几个月,妻子没有收入,家庭经济非常困难;为了赔偿被害人家庭经济损失,申请人亲属四处筹钱,申请人自己无房,亲属为帮助筹款欲将自己的房屋变卖赔偿,其目的也是为了赔偿被害人家庭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和同情,以争取对申请人的量刑上能够有所帮助。但由于被害人家庭始终不能面对、不愿索赔。使申请人的赔偿愿望没有实现。但足可以表示申请人家庭愿意补偿的真诚愿望。
综上,申请人认为,二级法院认定申请人携带尖刀和汽油报复杀人,并在杀人后点燃汽油造成被害人尸体及财产重大损失证据不足,所谓的犯罪手段及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认定更属“有罪推定”的客观归罪。为此,申请人特恳请人民检察院对本案依法提请抗诉。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二0一六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