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因在禁毒所吞噬铁器,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导致死亡,申请国家赔偿,本案经二级法院裁决,禁毒所存在过错,应承担受害人亲属损失的30%,此案已执行完毕。
行政赔偿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武XX,男,61岁,退休职工,住XX市长青北勃二街坊2栋4号,系受害人武XX之父,身份证号:150 。
赔偿请求人:李XX,女,60岁,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武XX之母,身份证号:150 1526。
赔偿请求人:贾XX,女,23岁,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武XX之妻。身份证号:15
委托代理人:李茂林,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7704816681
赔偿义务机关:XX市劳动(戒毒)教养所
法定代表人:XX,职务所长
赔偿请求人因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于2013年1月14日玩忽职守、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致武志新死亡的违法行为给请求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现请求赔偿,具体请求
(1)赔偿XXX的死亡赔偿金951860元;
(2)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
(3)返还请求人支付的保证金10000元;
(4) 赔偿请求人抢救费、尸体存放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损失150000元。
事实与理由:
受害人武XX于2011年10月23日被XX市劳动(戒毒)教养所强制戒毒。2013年1月14日晚11时许,赔偿请求人贾XX接到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电话,称受害人吞食异物,正在XX市蒙中医院进行检查,要求家属过去。当贾XX赶到市蒙中医院后,发现受害人异常腹痛难忍!此时检查已经结束,医生在为受害人打了止疼针后说:“如果不能止疼应立即住院手术”, 但在场监管干警无动于衷。贾XX看到受害人仍疼痛不止,再三恳求在场的劳动(戒毒)教养所工作人员留下受害人住院手术,然而,经在场干警商量后称要带受害人去别的地方检查,不让家属跟随,带着疼痛不止的受害人和检查的诊断材料离开。
次日,2013年1月15日上午11时许, 贾XX再次接到自称为劳动(戒毒)教养所李队长的电话,说受害人腹痛不止,让家属交纳一万元保证金自己带人去救治。经家属急时凑钱,约12时赶到距医院十几公里的劳动(戒毒)教养所接上受害人将其送往XX市人民医院紧急救治,诊断为:消化道有异物,十二指肠破裂,病情严重复杂,手术难度大,建议转院治疗。当日下午7时许,由XX市人民医院派救护车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但终因感染严重、无法抢救,致受害人脓毒性休克死亡。
事件发生后,家属了解到,早在2013年1月14日前几日,受害人武XX就多次向劳动(戒毒)教养所工作人员称肚子剧痛,请求检查治疗,遭到拒绝。2013年1月14日劳动(戒毒)教养所工作人员带武XX第一次检查时,医院诊断已经明确为:消化道有异物,建议住院手术治疗。然赔偿义务机关视受害人生命健康不顾,严重玩忽职守,致受害人腹中异物刺破肠壁,十二指肠破裂,继发急性腹膜炎,救治延误死亡。为此,相关责任人员已被检查机关提起公诉并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现距事件发生已一年有余,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判决亦已生效,然赔偿义务机关对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失并未有任何说法。
赔偿请求人认为,XX市劳动(戒毒)教养所干警在明知羁押的受害人腹中出现异物腹痛难忍的情况下,草率简单从事,违法行使职权,没有实施保护行为,没有履行其对国家和对个人所负担的保护和救济的法定职责或义务,即没有防止、阻止、消除、减轻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正是这种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懈怠法定职责的不作为,构成了赔偿义务的违法和过错,简单的说,这就是一种不可饶恕的“见死不救”的过错和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在一般规定中明确:“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机关不仅对国家负有一般意义上的保护个人权益和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责,而且也对个人负有保护其权益免受侵害的特定义务。为了维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特提出赔偿请求,请予确认。
此致
XX市劳动(戒毒)教养所
赔偿请求人:武XX、李XX、贾XX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附:复印件
1、 赔偿请求人身份证明及与受害人关系证明
2、 XX市蒙中医院2013年1月14日病情证明
3、 XX市人民医院2013年1月15日病情证明
4、 宁夏回族自治区疾病诊断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
赔偿请求人对律师的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