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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6-23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韩XX及其家属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席今天法庭为被告人韩XX辩护,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本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XX犯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但是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XX有若干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韩XX具备自首情节,理由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闵公拘字[2005]0872号拘留证、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刑侦支队一队《工作情况》清楚表明,被告韩XX是2005年3月17日9时被刑事拘留的,刑拘之前的3月16日韩XX在田园都市派出所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2、纵观全部案卷以及法庭调查,2005年3月16日被告韩XX在田园都市派出所接受传唤时,公安机关未掌握其有罪的证据,也就是说其罪行尚未被发现。3 月16日的传唤只是公安机关觉得他有作案嫌疑,对其留置盘查,并未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刑事诉讼程序尚未开始,也不存在对其审讯。而且,所有有罪证据都是被告韩XX3月16日主动交代后,领着公安机关起获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韩XX的行为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视为自动投案”的第三种情形。

  4、被告韩XX3月11日案发后报假案的行为,并不影响其“视为自动投案”的成立,正如犯罪分子逃跑后依然可以自首一样。

  公诉机关指控韩XX3月11日案发后通过报假案,企图掩盖犯罪行为,逃避法律制裁,因而不构成自首。本辩护人认为认定是否自首应以法律对自首的构成要件判断,不应该因被告投案之前报了假案就否认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存在,正如犯罪分子逃跑后依然可以自首一样。

  本案被告韩XX在2005年3月11日案发后确实报了假案,但是随着其激烈的思想斗争和良心发现,以及司法机关的法制教育后,其思想发生质的转变,决定在司法机关掌握其罪行之前,在司法机关对其刑事拘留之前,主动全部交代自己的罪行,争取宽大处理。

  5、被告韩XX如实供述了所有罪行,并且自愿接受审判。

  综上,被告韩XX行为符合自首情节。

  二、本案的发生确属事出有因。

  由于被告韩XX买足彩和赌球输掉其妻子(本案受害人)15万人民币积蓄,韩XX自知理亏,在心理上一直出于劣势地位,在很长时间里其对妻子骂不还口打不还手,但其妻子对其步步紧逼,2004年7月韩XX不得不将其父母赠与他的位于闵行区银都路3151弄141号301室房产转到妻子(受害人)名下,可是其妻子依然不依不饶要求韩XX还清她的钱,加上韩XX性格内向,无法将内心苦闷排解,长久的压抑和苦闷终于在05年3月11日爆发,使他失去理智犯下如此严重的罪行。

  其妻子肆意发挥其心里上的优势,对韩XX步步紧逼,导致被告韩XX在心里上极度压抑和苦闷是该案件发生的深刻诱因,3月10日晚上吵架,3月11日早晨其妻子对被告韩XX的再次辱骂并且向韩XX扔雨伞挥铁锤是该案的导火索。从该案的发生诱因看其妻子采取不当方式激化了家庭矛盾。

  三、被告韩XX良好认罪态度是侦破该案关键因素之一。

  被告韩XX3月16日主动交代罪行后,积极主动领着公安机关起获作案工具,铁锤剪刀,帮助公安机关找到其有罪的物证,并且提供了科学鉴定的载体,为最终认定其有罪奠定了证据基础。实际上,本案除了韩XX口供、作案工具,鉴定结论外,其他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韩XX有罪。而作案工具、鉴定结论又是通过韩XX交代和配合取得,因此其良好认罪态度是侦破该案的关键因素之一。

  被告韩XX不但如实交代罪行,而且口供一直稳定,这一方面说明其认罪态度好,另一方面证明其有深刻悔罪表现。被告良好认罪态度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清犯罪事实。韩XX良好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庭审中也予以认可。

  四、被告韩XX有深刻的悔罪表现

  韩XX已经多次通过本辩护人向受害者家属道歉,并将其拥有部分产权的位于银都路3151弄141号301室房产通过律师给予受害者家属,有关产权转移手续正在办理当中,受害人父亲也就是韩XX岳父黄XX先生已经向法庭出具书面证明证实。韩XX的家属也多次向受害人家属道歉,并表示愿意承担受害人女儿黄欢的学习生活费用。

  五、受害人家属接受被告韩XX及其家属的道歉并请求对被告韩XX从宽处理。

  2005年8月15 日受害人家属接受被告及其家属道歉和经济补偿并出具书面意见,请求对被告人韩XX从宽处理。

  综上,鉴于被告韩XX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请求合议庭能给其一次生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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